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934號
TPDM,109,簡,293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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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龍



陳居財



吳有福


廖進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88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龍陳居財、吳有福、廖進盛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另於補充如下:
 ㈠有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志龍陳居財、吳有福、廖進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核與證人紀佳任、吳有福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節。
 ㈡有關沒收部分:
 ⒈證人紀佳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任職於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 所,當天我們是接獲情資才前往現場,我是騎機車,還有其 他同事一起。因為我們在那個地點抓過很多次,所以我們一 到場,他們本來都圍著桌子,有站有坐,我們車一停下,他 們就散開跑掉,接著我們就把本案被告五人抓回來,其他人 沒有抓到,當場賭博不只本案被告五人。我有看到賭桌上有 錢,錢是何人所有當時並不確定,但後來把被告抓回來後有



一一確認,賭資有從桌上也有從被告身上搜到。我還沒走到 賭桌前,大家就已經跑掉了,我猜可能都是手抓一把錢就逃 走了,所以賭桌上才會有剩下的錢。我有看到賭資跟賭具, 賭具是象棋。玩法是旁邊的人也可以押注,不是僅有站在賭 桌旁的人可以下注,主要在摸賭具的應該可以超過十人,因 為需要拿的牌不多,而不拿牌的人或遠方的人都可以下注, 遠方的人可以用喊的下注,只要其他人有共識即可。如果我 是穿便服,我會繞比較遠的路線,避免賭客看到,以利查緝 ,而本案我當天也是穿便服,我騎到老人泡茶區的下方,距 離現場大概十公尺左右,車都還沒熄火,賭客就都跑掉了。 我的視力戴眼鏡1.0。可以看得清楚,當時他們把錢抓了就 跑。因為只有賭博的人才會看到我就跑。本案五位被告之前 有三個被查獲,一個是劉振中,但我不確定是否抓他第二次 。另一個是趙志龍,還有一個廖進盛,這兩個我記得他們被 我抓過二次以上。至於吳有福有無被我查獲過我沒有印象。 我沒有因為被告被我抓過,所以直覺認定他們就是在賭博。 當天我至少叫了七八位支援,我們幾乎同時到場,但因為距 離比較遠,所以只有抓到被告五人。當時抓到的時候,除了 劉振中外,其餘被告皆認罪。本件五位被告身上被查獲的賭 資是我請他們自己拿出來,我當時跟被告五人說如果自己不 拿出來,我就會全部扣押,被告趙志龍身上有好幾萬,我認 為玩這麼小,不可能全部都是賭資,所以我請他們自己拿出 來。其實趙志龍輸贏多少,我會依大約玩了多少的大小來查 扣,我也會問被告自己玩了多少。劉振中被扣了20元,是他 自己從身上拿出來。陳居財被扣2200元,查獲情形都跟趙志 龍差不多。吳有福被扣200元,是吳有福說有輸贏,所以都 自己拿出來。廖進盛被扣2000元,是他有承認賭博,所以我 就請他自己把賭資拿出來,我說大家玩的差不多,所以不要 拿太多或太少出來等語。
 ⒉核與證人吳有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人喊警察來了, 收一收,大家就散開。我當時玩的很小,我沒有收賭桌上的 錢,我是外圍下注的人,所以沒有收東西等語大致相符。 ⒊可認賭客見員警到場前,確有賭客即將賭桌上的賭資抓走之 事實,被告趙志龍陳居財、吳有福、廖進盛於員警詢問時 ,即依照下注及輸贏之金額,交予員警,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故趙志龍陳居財所辯扣案之賭資為其自己錢財,不 足採信。
二、雖被告趙志龍曾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5年12月11日因



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不構成累犯);被告廖進盛曾因犯賭博 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71號判處罰金5000元,因被 告撤回上訴確定;被告有陳居財、吳有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下注 賭博,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其等賭博規模不 大、兼衡被告趙志龍陳居財、吳有福於警詢中供稱其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吳有福於警詢中供稱其 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4 人 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賭博 財物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7,500元(即被告趙志龍3,100元、被告陳居財2,200元 、被告吳有福200元、被告廖進盛2,000元,共計7,500元) ,雖因被告等人見警方到場,而將賭桌檯上放入口袋,仍屬 賭桌臺上所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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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