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873號
TPDM,109,簡,287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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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晋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晋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本案犯 罪取得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故應認被告就前開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 人,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39號
  被   告 廖晋演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晋演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東一門之手機充電站,拾獲謝振興所遺失之 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取走,侵占 入己,隨即離去。嗣後經警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影帶,通知 廖晋演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謝振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晋演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謝振 興之指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影帶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 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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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