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845號
TPDM,109,簡,2845,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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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 琦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627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增列「被告曾琦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陸續竊取告訴人店內及店門口共5樣財物,係基於竊盜之 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2 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再 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佐(見易字卷第69頁),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所受 損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小康、現罹有精神分裂症等情(見偵字卷第7頁,易字卷 第27頁診斷證明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63至65頁),且於



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 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 。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 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緊實精等物(詳如附件所示,價值共約3,135元 ),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 ,業如前述,賠償之數額既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若 仍沒收或追徵,未免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53號
  被   告 曾琦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8日凌晨4時4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屈臣氏崇光店內,徒手竊 取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離去。嗣 為店長趙承祖、店員曾怡珊發現後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趙承祖曾怡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琦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承認監視器翻拍照片裡面的人是我,但我沒有要偷的意圖,對於店家所提供的庫存檢核明細表的東西我全部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店長趙承祖之證述 伊證稱:案發當天是清晨5點多,如果被告是吃藥的狀況下,她還能在我們店裡申辦會員卡,還要填一些資料,且她當時在收銀台前在試擦保養品,擦了很久,還能分辨她是要哪一種保養品,所以我們認為她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等語。 3 證人即店員曾怡珊之證述 伊證稱:經清點商品發現部分產品已為空盒,被告就購買其他物品結帳,還申辦會員卡1張等語。 4 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被告結帳物品單據、庫存檢核明細表2張、遭竊物品圖檔及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佐證被告為屈臣氏會員,其於上開時、地竊取商品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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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