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乾隆
輔 佐 人 陳智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8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
字第4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
字第5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乾隆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乾隆明知室內電源配線及延長線應定期檢查更換,室內電 氣之電源迴路亦應定時檢修,且應避免電器開關負載過高, 否則有可能於使用時造成電源配線、延長線及電氣迴路短路 ,並引起火災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竟疏未注意定期檢修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3住處 內之延長線是否有異常短路之情形,致於民國108年7月1日 凌晨2時42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時,引起該室內之延長線內 部異常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燒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乾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呂金洋、鄰居李振維、章雲萍、張子祥於 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7月31日火災原因鑑定書(檔案編號 :A19G01C1號,內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 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 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失)火既遂。若僅屋內天花板、傢 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
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 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 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僅 係焚燬屋內家具與牆壁,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 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物品罪。依前引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載,本案火 災僅致如附表所示之物燒損(裝潢、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或 煙燻),而未損及所在大樓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或屋頂等 主要構成成分,是建物主要效用尚未喪失,應僅係失火燒燬 如附表所示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 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 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 燒燬建築物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告知罪 名及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該等物品喪失效 用,應僅論以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24年4月18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案行 為時年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定期檢修室內 延長線,致延長線短路,進而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其一鄰居李振維和 解,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住安 養院之生活狀況、本案損害程度及素行,暨其犯罪手段、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場所 受燒損之物 1 臺北市○○區○○○路00號大樓公共空間 ⒈靠7樓東側樓梯間受煙燻黑。 ⒉7樓公共走道靠東走道受煙燻黑。 ⒊8樓公共走道東側走道輕微受煙燻黑。 2 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3 内部裝潢及物品輕微受煙燻黑。 3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5 ⒈東面玻璃窗戶輕微受燻燒。 ⒉東面玻璃窗戶靠南側玻璃受燒破裂、窗框受燒變形。 4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1 内部裝潢、浴廁磁磚上半部受煙燻黑。 5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3 ⒈住家浴廁磁磚靠上半部受煙燻黑, 馬桶、洗衣機表層輕微受燻燒。 ⒉南面水泥牆面靠東側受燒燒,牆前擺放之金屬鋼具表面輕微受燒變色。 ⒊西面金屬大門靠上半部受燻燒。 ⒋走道木質隔間牆燒失,西面水泥牆北側受燻燒變色,牆前擺放金屬折疊椅北側受燒變色。 ⒌走道北側地面電風扇受燒熔,僅殘存風扇葉片之金屬外框及底座。 ⒍空房間1、陳乾隆臥室天花板受燒殘存木架靠陳乾隆臥室上方中間受燒。 ⒎空房間1西面與走道之木製隔間牆燒失。 ⒏空房間1南面牆面上半部受燻燒、東面牆面靠上半部受燒泥灰剝落。 ⒐空房間1北面與陳乾隆臥室木製隔間牆牆面燒失,且殘存木架北面靠西側受燒失碳化。 ⒑空房間2東面與陳乾隆臥室之木製隔間牆已燒失,殘存木架靠南側上半部燒失燒細、北面牆面靠東側受燻燒、西面牆面靠上半部受燻燒、南面牆面靠東側受燻燒、床鋪上方海綿床墊靠東南側受燒失。 ⒒空房間1、陳乾隆臥室木製隔間牆牆面已燒失且殘存木架北面靠西側受燒失碳化。 ⒓陳乾隆臥室東面玻璃窗戶之玻璃受燒失碳化。 ⒔陳乾隆臥室東面橫樑及殘存之木架受燒失。 ⒕陳乾隆臥室北面牆西側受燻燒、牆前擺放之鐵櫃靠西側受燒變色變形、西面與空房間2之木製隔間牆已燒失殘存木架、牆前擺放之鐵製辦公桌靠東側受燒變色。 ⒖陳乾隆臥室北面牆前鐵櫃上方之電視螢幕受燒燬。 ⒗陳乾隆臥室音響主機之金屬外框受燒。 ⒘陳乾隆臥室鐵櫃南側置物櫃靠南側受燒碳化。 ⒙陳乾隆臥室置物櫃西側清理發現電腦主機之金屬外框靠東面受燒變色。 ⒚陳乾隆臥室西面隔間牆前鐵製辦公桌外觀靠東北角受燒變色。 ⒛陳乾隆臥室桌面底部靠東側受燒碳化。 陳乾隆臥室桌面下方之木製音箱靠東側受碳化。 陳乾隆臥室東、西、北側床舖上層彈簧床墊受燒失,僅殘存金屬彈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