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796號
TPDM,109,簡,2796,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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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英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告訴人潘宗凱遺失皮夾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侵占入己,行為及其動機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 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1,100元為本件犯行所得財物,且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11號
  被   告 許英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英哲於民國109年7月2日凌晨4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地上有潘宗凱遺失之皮夾乙只(內有現金 新臺幣1,100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陽信銀行信 用卡、金融卡等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 占入己,拿取皮包內之現金供己花用,隨將皮包及其內之證 件均予丟棄。嗣經潘宗凱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潘宗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英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宗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 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鴻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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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