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祥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及身體狀況、智識程度、所生 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86號
被 告 林孟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祥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凌晨零時許, 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即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中錦門市,列印e遊卡點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 元,要求店員陳意融為其儲值,陳意融表示我們夜班只能儲 值4000元等語,林孟祥聞言後短暫離開,即於29日凌晨零時 30分,持塑膠吸管再次進入,並以尖端處向陳意融比劃表示 搶劫,陳意融見對方飲酒且所持僅係吸管,恐有誤會,乃向 其告知:我裡面的錢不足2000元,你確定嗎?搶奪罪很重喔 等語,林孟祥回稱:我沒辦法,我撩下去了,而且錢拿給我 才算搶劫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要求陳意融交付財物,陳意融 雖未因此心生畏懼,惟因公司規定為員工及顧客安全,明知 無交付金錢之義務,仍將收銀機內之現金1000元交付林孟祥 ,經警循線查獲,並查扣現金1000元(100元鈔票10張)。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現金、吸管可佐,被告所涉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犯後自白 犯行,並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徵得被害人同意 ,請量處拘役50日,以資警懲。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 法恐嚇取財罪嫌,惟被害人陳意融於偵查中堅稱:伊不會怕 那根吸管,因為公司教育我們遇到搶匪,不要衝突等語。是 以本件尚未達刑法恐嚇罪之足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然所使 用之手段仍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應堪認定,惟此部分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事實同一,若成立犯罪,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