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745號
TPDM,109,簡,2745,202011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噴霧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有期 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 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 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 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 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涂廷安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 決問題,竟持扣案噴霧器傷害告訴人之眼部,顯不尊重他人 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見偵卷第24頁)、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 、被告生活狀況(被告自承患有癲癇,見偵卷第42頁背面)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扣案之噴霧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第4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18號
  被   告 王文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宏涂廷安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王文宏竟萌生傷害之 故意,取出隨身攜帶之裝有樟腦油摻水之噴霧器,向涂廷安 頭面部噴灑,致涂廷安受有左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嗣經在 場人士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噴霧器1支。
二、案經涂廷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宏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涂廷安、證人邱振銓何恭葳於警詢時指 訴與證述情結大致相符,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以及扣案 之噴霧器1支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 之噴霧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