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716號
TPDM,109,簡,2716,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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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莘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莘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莘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信隆大藥局」店內,徒手竊取藥局開架櫃位之防曬噴霧2 瓶、精油舒緩凝露1瓶、消炎液1瓶(下合稱上開竊取之物, 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9元)得手。嗣該藥局負責人 陳建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莘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66頁),核與被害人即該藥局負責人陳建佑之指證大致相 符(同上卷第19、2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贓物照片附卷足憑 (同上卷第27至33、37、45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所稱「竊取」,係指行為人破壞原持有 人對物品之原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品之新 持有支配關係。因此本罪之既、未遂判斷標準,應以原持有 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假如 行為人已破壞原持有人對該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但尚未建 立自己對該物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則竊盜行為尚屬未遂;但 倘行為人在破壞原持有關係後,已進而建立對該物品之新持 有支配關係,則屬既遂。但關於行為進展至何階段可認為「 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應以一般社會日常生活之觀念, 就案件實際情狀(例如:所竊物品之體積、重量、移置他處 或藏匿之難易程度等)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已事實上排斥原 持有人對該物品之支配管領力,而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後,



又使原持有人難以藉由一般通常方式發現、追索該物品,而 嚴重阻礙原持有人對該物品行使支配或監督權,即應認行為 人已成功建立對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而屬竊盜既遂。 至於行為人是否已終局取得對該物品之長久穩固持有支配狀 態,則非所問,此乃因行為人如已終局地建立長久穩固之持 有支配狀態,此時不但已竊盜既遂,其竊盜行為更屬「終了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將上開竊取之物放入隨身側包後,雖尚未步 出店外,即遭該藥局店員發覺而攔阻,但被告將上開竊取之 物放入其所有之隨身側包後,已進入其管領之領域,若非經 其同意開啟查看或公權力介入搜索,被害人無從自行開啟其 隨身側包檢查,足見被害人原對上開竊取之物之支配或監督 關係已遭破壞,而認被告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已為竊 盜既遂;而被告尚未步出店門僅係其新建立之持有關係尚未 穩固,並不影響竊盜已為既遂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先後竊取上開竊取之 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竊取之物並未 結帳,卻將之放入其隨身側包內並欲出店門,而竊取得手, 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 該;復衡酌上開竊取之物價值合計為2,509元,且均以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且被 害人亦未提告而不願追究,故被告之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損 害實甚輕微,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對於人民安 全感所產生之影響亦甚輕微;再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 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犯行辯稱僅係忘記結帳,後於偵訊中終 能坦承所犯,而能正視其所為之不法,其犯後態度尚佳,而 應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為學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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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