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源
上列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2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本院卷第22頁),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履行民 事通常保護令要求遠離其配偶乙○○○住處之命令,顯然漠視 公權力之存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2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 犯行,是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 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 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 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 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另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認實有加 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日後能習得尊 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 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冀導正其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