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83號
TPDM,109,簡,268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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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娟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娟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部分 ,原記載「(以上均已逾追訴權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 ,應增列並更正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 圍)」,就第12行至第15行部分,原記載「高娟華復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於96年10月5日冒用『余慧蘭』之名 義,持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申請補出 境證(證號:000000000000號),再交付予移民署而行使之 」,應增列並更正為「嗣高娟華因逾期停留我國而遭強制出 境,遂於96年10月5日某時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佯以『余慧蘭』名義而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 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簽『余慧蘭』之署名,用以表示申請出境 許可之意,而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並持 以交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 稱移民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慧蘭』及移 民署關於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就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高娟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署名,乃偽造如附表 「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出境,竟冒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申請書而行使,足以對「余慧蘭」之權益、移民署對出境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有損,惟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案發時打零工為業,月收 入新臺幣4,000元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人需其撫養(



見本院卷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9 1號卷第9頁)等家庭生活情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對「余慧蘭」及移民署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交予移民署承 辦人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 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爰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 證據出處及所在欄位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 「余慧蘭」署名壹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99號卷第23頁。 申請人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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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