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90號
TPDM,109,簡,2490,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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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0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 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720元,所得利益非鉅,並經告訴人 高文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 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財物已由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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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