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
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長坤明知「癡心」、「一瞞過三冬」 、「後山姑娘」、「兄妹」、「天星」、「冷月照孤單」等 歌曲(下稱本件歌曲),係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布丁娛樂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布 丁娛樂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演出,竟意圖出租, 基於以重製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間某日,未經布丁娛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 上開歌曲灌錄至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再將之出租予不知情之 鄭金里(另為不起訴處分),供其擺放於所負責之「星光百 分百大歌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提供予不 知情之不特定客人,自行選曲點唱,以此方法侵害布丁娛樂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布丁娛樂公司職員於108年4月9日 ,至上址「星光百分百大歌廳」消費,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公開演出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布丁娛樂公司告訴被告林長坤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同法第92條 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