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9年度,38號
TPDM,109,智易,38,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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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占昇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占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占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 「ITO」商標圖樣,係日商ITO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布料、不織布、紡織品製毛巾 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 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 同意,先向不詳之大陸地區廠商,以每條新臺幣(下同)10 0餘元之代價,購得仿冒上述商標之毛巾,再於民國108年11 月1日,在其所負責之郵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2樓,下稱郵采公司),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以郵采公司名義在松果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 品之廣告。嗣於108年12月29日,經日商ITO公司在臺代理商 京旺電腦有限公司(下稱京旺公司)職員上網發現,並購得 上開仿冒商標之毛巾1條,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 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品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專屬商標授權書、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智慧財產局 商標註冊簿、拍賣網頁資料、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4月12日在其所經營 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郵采公司內,以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於松果購物網站以「郵采有限公 司」商店名稱所經營之賣場,公開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 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刊登販售 本件商品前,有先查詢其上「ITO」商標圖樣有無註冊,當 時查詢結果該商標尚未經註冊,後因本件商品銷售不佳,也 就沒有繼續追蹤該商標申請狀況,本件商品於109年2月10日 就下架了,銷售期間也沒有收到來自告訴人或松果購物網站 任何有關本件商品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商品之通知,伊是直 到109年3月18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經警告知後,伊才知悉 郵采公司在松果購物販售的本件商品有可能侵害告訴人的商 標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8年4月12日某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2樓之郵采公司,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其於松果購物網站以商店名稱「郵采有限公司」 所經營之賣場,以每捲138元起之價格,公開刊登販售「 日本熱賣乾濕兩用棉柔巾潔面巾」之訊息,而予以陳列其 上有「ITO」商標圖樣之洗臉巾,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 嗣為告訴人京旺公司人員劉品謙於108年12月29日瀏覽網 頁時發現,並於109年1月1日點選購入上開洗臉巾1捲,其 後郵采公司於109年2月10日自行將該商品自松果購物網站 下架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 核與證人劉品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13-15頁、第81-83頁),並有松果購物網站商品拍賣網 頁列印資料、告訴人京旺公司人員劉品謙購得之商品照片 5張、松果購物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松果字第10909



008號函暨所附商品後台資料、電子信件紀錄各1份在卷可 據(見偵卷第43-52頁;本院卷第139-157頁);又該洗臉巾 1捲經鑑定結果,為仿冒載有本案「ITO」商標之仿冒商品 ,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3-39頁)。是被 告客觀上確有自108年4月12日至109年2月10日透過網際網 路陳列上開仿冒「ITO」商標之洗臉巾而加以販賣之事實 ,固堪認定。
(二)惟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 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 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 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 ),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在本件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 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 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件所應予審究者厥為:被 告是否「明知」該洗臉巾為仿冒商品,而仍加以陳列販賣 ?經查:
  1.本件日商「ITO有限公司」享商標權之「ITO」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商標權人於108年4月30日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108年11月1日始經註冊公告 取得商標權,權利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 日,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為布料、不織布、紡織製掛毯、被 褥、卸粧用布巾、棉被、門簾、紡織品製洗臉毛巾、紡織 品製毛巾、家具用覆套,並於108年11月1日將上開商標專 屬授權告訴人京旺公司使用,授權期間至109年11月1日止 等情,有專屬商標授權書、地域代理授權書、商標申請註 冊同意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12月13日(108)智商40 015字第10880710780號函、商標註冊簿等件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17-31頁),足徵被告於108年4月12日透過松果購物 網站陳列販售其上有「ITO」商標圖樣之洗臉巾時,日商 「ITO有限公司」既尚未就該商標圖樣取得商標權,自無 從溯及保護,要難認定被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 1日上開商標在我國註冊公告時止,公開刊登販售前揭商 品之行為,有該當商標法第95條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構成要件,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同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行。
  2.另告訴人固於108年11月1日向日商「ITO有限公司」取得 前開商標專屬授權後,於109年1月1日透過松果購物網站 向被告購得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洗面巾1捲,並於109年2 月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本件告訴,惟被 告自108 年4月12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於松果購物網站 刊登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期間,上揭網路購物平台之廠商 即松果購物股份有限公司未曾獲告知被告於該購物網站以 商店名稱「郵采有限公司」所刊登販售之前揭商品為侵權 商品,更無從通知郵采公司下架該商品,其後直至109年6 月22日始行接獲告訴人寄發之電子信件說明前揭商品涉有 侵害商標權情事,並要求提供該商品之相關銷售紀錄以供 其後續進行求償該節,此有松果購物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 月16日松果字第10909008號函暨所附商品後台資料、電子 信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57頁),可徵告 訴人自發現被告於松果購物網站所刊登販售之前開商品為 仿冒其所取得專屬授權之「ITO」商標商品後,迄至該商 品於109年2月10日為郵采公司自行下架時止,期間確未有 任何通知被告或促其停止繼續販售之舉。況徵之被告於告 訴人提告後,直至109年3月18日方經警通知前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製作筆錄並告以其所涉本件違反商標法 罪嫌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3月18日調 查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11頁),堪認被告辯稱 其於松果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本件商品期間,並不知其上之 「ITO」商標圖樣在國內已有人註冊,亦不知有因而侵害 告訴人之商標權乙情,並非虛妄;再參以該商標復尚未如 國際知名精品,經年在全球或我國市場行銷甚廣,常見於 各類廣告媒體,自非屬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是以 ,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網路公開陳列販售本案商品期間 ,確實無法排除其並不知「ITO」商標已於108年11月1日 經他人註冊公告之可能,更無法逕認被告主觀上已然知悉 本案商品有使用相同於告訴人前揭註冊商標之情事。再者 ,縱認被告係從事網路購物商家工作,對於產品之來源應 具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惟此部分如有欠缺,或被告曾對本 案商品其上「ITO」商標是否確為他人經註冊公告之商標 存有疑問,亦僅涉及是否容有過失,或有無消極地放任侵 害商標權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尚難遽認被告業已知悉其 所陳列販售之上開洗臉巾為仿冒商品,與商標法第97條規 定之「明知」要件自屬有間。




  3.從而,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12日透過松果購物網站陳列販 售其上有「ITO」商標圖樣之洗臉巾時,告訴人就該商標 圖樣尚未註冊取得商標權,自無從溯及保護;嗣該商標圖 樣於108年11月1日經註冊公告並由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後 ,迄至109年2月10日該商品自松果購物網站下架期間,被 告主觀上既不知「ITO」係屬他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更 不知其販入復行公開陳列、販賣之本案商品係屬仿冒品, 自無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故意,實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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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果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旺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郵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