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安與李俊樺分別為法泉老人養護中心(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下稱法泉中心)之照顧服務員、主任。 緣法泉中心於民國108年3月間,發生家屬繳交養護費置於辦 公室內遭竊乙事,經吳俊安於法泉中心辦公室辦公桌面設置 攝錄器後,仍未查明行為人,詎其明知法泉中心辦公室,係 用於與家屬商談個案情況、與員工商談工作狀況等期間並未 開放旁聽與聞,須關掩得以進出該辦公室之大門(此辦公室 僅有一個出入口),與談者於會談期間亦無公開自己言論、 談話、活動內容之意願,竟基於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 話、活動之犯意,於108年11月上旬某日時,在法泉中心辦 公室辦公桌下方(下稱擺放攝影機桌子),以紙盒遮掩攝影 器1台(含記憶卡),連接電腦主機,並自108年11月24日上 午6時45分許起至108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止間,在前述 辦公室內竊錄李俊樺之非公開言論、談話、活動。嗣於108 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李俊樺發現該紙盒、攝錄機 (含記憶卡1張),遂請同事黃詩嵐報警,而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41至42頁、第66至67頁),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法泉中心辦公室擺放攝影機桌子 下方裝設攝影機攝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妨害祕密犯行 ,辯稱:因辦公室遭竊,告訴人叫伊裝設攝影機,目的是為 了防竊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於上開辦公室內之擺放攝影機桌子下方 ,以紙盒遮掩攝錄器1台,連接電腦主機上,可以清楚攝錄 到告訴人於座位上之所有活動,有部分影音檔有攝錄到告訴 人講電話、與同事閒談、工作情況、與客戶交談等過程之言 論、談話、活動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樺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黃詩嵐於偵查之證述,核與被告 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樺於警詢證稱:昨(8)日上午11時30分,在 和社工師黃詩嵐聊天時,看見社工師黃詩嵐辦公桌下方電腦 主機上方有紙盒,就好奇到桌子下查看,發現紙盒上有一條 連接線有接電源,所以將紙盒拿到我辦公桌上打開紙盒查看
才發現裡面裝設攝影機,請社工師黃詩嵐拿證物至本所作證 物保全動作,並打電話至派出所先行告知此案,我到派出所 後由警方陪同查看攝影機内畫面,發現攝影機一直長時間持 續拍攝,並有拍到裝設攝影機的人及裝設放置過程,拍攝位 置對著我的方向。裝設攝影機之人是吳俊安,107年6月1日 起,在中心擔任看護兼行政工作;他未經我同意就進行攝影 ,何時擺放攝影機我也不知;攝影機由下往上拍,拍我全身 的部位及至我辦公室與我會談的護理人員、廚師、看護人員 、家屬、住民等,令我感到秘密外流,隱私受侵犯,相當不 舒服且憤怒等語;於偵查中證稱:附件一編號2的位子主要 是兩位社工師、職能治療師跟物理治療師各一位,共4人坐 這個位子,至於編號1、3是固定的位子;附件二是放攝影機 的放大版;附件三的USB是我用手機錄影我發現密錄器的過 程,當時社工師黃詩嵐在場;附件四是要證明我因為這件事 壓力很大、暈眩。被告錄影的地點是一個辦公室,辦公室有 門,是一個半封閉式的,進入需要敲門或告知得同意後才能 進入,這個門不一定都是關起來的;這個辦公室的用途是做 行政工作或跟家屬及工作人員的會談,因為公司沒有會議室 ,需要會談時就在這間辦公室做,需要會談時會關門、關窗 ;中午休息會熄燈關門、下班時間也是關門的;(為何跟家 屬或工作人員會談時會需要關門?)工作人員部分,例如檢 討工作上的改善或提醒措施,不想讓太多人知道;家屬的部 分因為我們是照護機構,會有遇到家庭的家内事或情緒的問 題,不希望曝光這些隱私所以會關門;(有關門需求時,也 會禁止其他人員在辦公室旁聽?)看問題決定,例如家屬有 問題或工作人員有個別問題需要討論;被告放置這些密錄器 錄音錄影前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否則被告不會在我發現後 這麼緊張,還要把我已經送去警察局保留的東西,誤以為在 我袋子要搶我的袋子;這間辦公室與外面隔絕的措施就是一 個出入口,另一側是封閉的,編號3的座位前本有一扇門, 但已經沒有再供進出了;勘驗的結果有錄到我工作時的影像 、講電話、跟員工、客户交談的過程;勘驗的内容中,有我 休息時間聯絡私人的事不希望別人知道,其他不想公開的活 動(見偵卷第63至64頁);辦公室有幾個工作人員會共用, 但我有工作需要時我會請其他同仁離開辦公室,例如:我跟 同仁商談工作上的事情,我跟家屬商談個案的事,這兩種狀 況辦公室就會淨空,只剩下我和對象,有時工作人員或家屬 需要心理諮商也會淨空辦公室空間;發生在裝設密錄器前幾 個月,辦公室之前有金錢遺失,我把金錢放在身後上鎖的櫃 子裡,但櫃子被打開,櫃子高度約150公分,失竊的錢是家
屬的養護費,損失約1萬元,沒有找到嫌疑人,我們也沒有 報案(偵緝卷第55至56頁);
⒉核與證人黃詩嵐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到辦公室時約上午11 時,到的時候感覺告訴人在找東西,他交給我一個盒子,他 叫我送去附近派出所,但我也不知道附近派出所在哪裡,是 告訴人跟我說的,我就帶著那個東西去派出所;畫面中的地 點在法泉養護中心的辦公室,在接電話的是告訴人;以我假 日到職來說,通常都是我與其餘兼職社工在用,主任跟被告 假日有時候會來,但時間不固定,這算是我們辦公場所,但 多數時間這間辦公室是告訴人跟被告在用;圖中告訴人的位 置是他固定的座位,平常不會有人使用他這個座位,因為他 桌機有設定密碼,如果我們使用這個辦公室會使用法泉養護 中心提供的桌機,但會坐在鏡頭前方的折疊椅上工作;我不 清楚平常的使用狀況,我曾遇過家屬對於養護費跟輔具費有 問題,他們敲門進來時會直接跟告訴人溝通,我也在場,因 為如果個案跟家屬有需求我們要記錄,所以告訴人沒有叫我 離開;被告要放密錄器前沒有告知我們等語大致相符。 ⒊再參以經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攝影機拍攝之 內容為(見偵卷第49至54頁):
⑴錄影資料光碟(1),總共有29個資料夾的影片檔案,錄影資 料光碟(2),總共有27個資料夾,每個資料夾内又有數十個 影片檔,影片長度約在數秒或數十秒不等。
⑵資料光碟(1)内2019Y11M24D06H之資料夾之影片中,可看出 被告將攝影機設置於桌下,拍攝角度朝向告訴人之座位,被 告不斷調整角度或位置,之後所攝錄畫面也都是正對於告訴 人座位,可清楚攝錄到告訴人於座位上之所有活動,有部分 影音檔有攝錄到告訴人講電話、與同事閒談、工作情況、與 客戶交談等過程,但似乎沒有刻意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 位。
⑶影片名稱:2019Y11M27D02H(07M00S) :攝錄到告訴人在座位 上之活動。
⑷影片名稱:2019Y11M27D02H(32M00S) :攝錄到告訴人工作時 之活動。
⑸影片名稱:2019Y11M27D04H(19M00S) :攝錄到告訴人與其他 人之閒談對話。
⑹影片名稱:2019Y11M27D04H(20M00S) :攝錄到告訴人用餐之 活動狀。
⑺影片名稱:2019Y11M27D07H(48M00S) :攝錄到與他人交談過 程之活動。
⑻影片名稱:2019Y11M28D07H (04M00S):攝錄到告訴人與員工
及客戶之對話。
⑼影片名稱:2019Y12M06D02H(32MOOS) :攝錄到告訴人與同事 討論過程之活動。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不斷調整角度或位置後,攝影鏡頭 對準告訴人座位,可清楚攝錄到告訴人於座位上之所有活動 ,拍攝內容為告訴人於座位上的活動、工作情形、告訴人與 他人交談、告訴人與同事、員工、客戶交談、告訴人自行用 餐等非公開之言論、談話、活動等情,且被告亦未告知告訴 人,其將攝影機放置於擺放攝影機桌子下方,且攝影機鏡頭 係朝告訴人座位方向攝錄,是被告無故以攝影機竊錄告訴人 非公開之言論、談話、活動已明。
⒋又系爭辦公室的分配圖(以站立於室內為例)前面為大門, 後面為牆壁,僅有大門一個出口,進入辦公室,背對牆壁, 則左手邊擺放二張辦公桌【靠左方內側座位為被告座位(下 稱被告座位)、右方座位暫無人使用為空桌(即擺放攝影機 桌子)】,右手方擺放一張辦公桌,即告訴人座位(下稱告 訴人座位),大門進入後的正對面牆壁前則為遭竊前擺放錢 財櫃子,然觀諸系爭攝影機擺放於「擺放攝影機桌子」下方 ,並用紙盒黏貼於遮掩,則系爭攝影機之鏡頭拍攝角度,亦 僅為拍到告訴人坐於辦公桌時之言論、談話、活動狀況,無 法拍攝由大門進入辦公室人之全身,及後方放置錢財之櫃子 ,則此即與告訴人原先要求被告準備攝影機係為防竊之目的 不同,且被告裝設攝影機時,刻意將調整鏡頭角度或位置對 準告訴人座位,其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活動已 明,況依被告所述,裝設攝影機之目的係為防竊,然確不通 知告訴人,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可以隨時以其手機觀看監視畫 等情,被告所辯係為防竊而裝置攝影機乙節,已屬有疑。又 攝影機的鏡頭朝告訴人座位方向拍攝,長達14天,期間內, 將告訴人言論、談話、活動之一舉一動拍攝,已屬竊錄告訴 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活動之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言論、談話、活動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無故以錄影竊錄告訴 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活動部分,侵害相同法益,各竊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僅構成 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前因 辦公室遭竊,竟利用為防竊之而設置攝影機之時,任意移動 原先擺放於被告桌上的位置,而改為擺放攝影機桌子下方, 並以紙盒遮掩,避免遭人發現,其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言論 、談話、活動畫面,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恐慌及不安全感, 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本院卷第73頁、偵緝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 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攝影機1台,為被告所有 ,供其竊錄本案告訴人之非公開之言論、談話、活動所用之 物品;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裝設於攝影機內之記憶卡1張,內 存有竊錄而得之影片,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用以遮掩攝影機 之紙盒,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 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附表:
編號1 攝影機1 台 編號2 記憶卡1 張 編號3 紙盒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