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澍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樹璞於民國109年2月9日晚上8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正區 公園路與北平西路口(臺北車站東三門前)排班候客時,因 不滿義交即告訴人吳春萍鳴哨示意要求其所駕車輛前進,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述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路 口,以臺語對吳春萍辱罵「瘋女人」等語,足以貶損吳春萍 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9年10月28 日調解成立,並於當日依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將新臺幣5,000 元匯款予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告訴人並於同日具 狀同意撤回告訴,此有109年10月28日調解筆錄、刑事聲請 撤回告訴狀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7頁、第99頁、第10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