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27號
TPDM,109,易,827,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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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晉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永晉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1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SOGO百貨,下均以SOGO百貨稱之)地下1樓巴卡拉水晶專櫃購物,竟乘店員陳建辰為其結帳離開櫃位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1時54分許徒手竊取放置店內展示架上之招財貓水晶擺飾1個【詳如附表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18,500元】。嗣陳建辰發現該水晶擺飾不在展示櫃,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永晉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2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永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將該物品 拿起來看後,因為不喜歡,所以又放回去,改買其他商品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7年11月16日11時54分許,前往SOGO百貨地下1 樓之巴卡拉水晶專櫃購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陳建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 8年度偵字第1741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50 頁至第5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確實有將該商品拿起來看, 但因不喜歡,就沒有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另經檢察 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略以:於監視器所示影 片時間11時54分55秒許,被告走近畫面左側之展示櫃,展示 櫃上放有一水晶擺飾;於影片時間11時55分15秒許,被告往 左側離開後,該水晶擺飾已不在展示櫃內(見偵卷第50頁) 。即依被告前揭所述及現場監視錄影之連續畫面以觀,如附 表所示之水晶擺飾在被告靠近又離開該展示櫃後,旋不翼而 飛,顯係遭被告取走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 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關於罰金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起盜心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其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目前收入來源為出租房屋之每月租 金35,000元、毋庸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備 註 1 CHAT紅八角招財貓 產地:法國 尺寸:高10公分 材質:頂級水晶 價值:18,500元 (詳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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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