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倫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倫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大麻二酚之紅色方形軟糖一罐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建倫原應注意「Charlotte's web-好眠紅軟糖 樹莓口味 」軟糖(下稱本案軟糖)包裝印有PLANT-BASED CANNABINOI DS,含有大麻二酚(Cannabidiol,CBD)成分,為藥事法所規 範之藥品,應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申請核 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 稱禁藥,且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或12月1日某時,在臺灣不詳地 點,透過網際網路,在麻吉亞米網站(Machiyami.com,下 稱本案網站),購買美國Marigen Inc公司販售之本案軟糖1 罐,由Marigen Inc公司以郵件包裹寄送,透過不知情之貨 運業者自美國輸入至高建倫指定之收貨地址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地下1樓。嗣Marigen Inc公司於同年12月18日寄出 內含本案軟糖之包裹至我國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 員於同年26日稽查該包裹,察覺有異,將本案軟糖送驗,發 現內含大麻二酚成分,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高健倫及其辯護人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其父親高旗政有失眠症狀,故上網尋找助 眠產品,而有透過網際網路於本案網站購買本案軟糖,並以 郵寄方式輸入,欲供其父親使用等情不諱,惟辯稱;本案軟 糖包裝上並未標示大麻二酚等文字,伊亦不知道PLANT-BASE D CANNABINOIDS等英文字之意義,故伊購買時無從得知本案 軟糖含有大麻二酚成分,而否認有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非英語專業人士,自本 案網站及本案軟糖包裝之文字,被告均無法看出本案軟糖含 有大麻二酚,而無違反注意義務,且未經許可輸入藥物,應 可以補正辦理許可之程序,被告從未收到補正通知云云。經 查:
(一)大麻二酚於我國以藥品列管,應先向衛服部申請核准,始 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 藥,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或12月1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 ,在本案網站購買本案軟糖1罐,由Marigen Inc公司以郵 件包裹寄送,透過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美國輸入我國至被 告指定之收貨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等事實 ,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坦認(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8 18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80頁),且有運送本案軟 糖包裹包裝、被告向Marigen Inc公司採購之發票、本案 網站翻拍畫面、本案軟糖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函文、搜扣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月3日毒品原物料鑒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玉山銀行109年5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09 0000458號回函暨檢附本案信用卡對帳單、被告自行提供 之信用卡對帳單(見偵卷第15、16、17、21至35、39至41 、95至99、101至122、127、143至162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有自美國輸入本案軟糖之行為。又本案軟糖經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認為含有大麻二 酚成分之藥品,倘未依藥事法規定向該署申請進口同意文 件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禁藥,本案軟糖係未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而以 上開方式輸入我國境內,該藥品即屬於經輸入之禁藥,已 堪認定。
(二)被告就上開輸入禁藥之行為,具有過失: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因為我父親高旗政有睡眠障礙, 所以案發相近期間我在臺灣有於藥局購買其他助眠產品, 本案軟糖則是我上網搜尋購買,因為不希望父親一直都吃 安眠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被告先前在我國 多於藥局購買助眠產品,主觀上就助眠之產品可能含有藥 品成分,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自陳係在透過網際網路搜 尋助眠產品後,而在本案網站下單購買本案軟糖,然本案 網站之中文名稱即為「麻吉亞米」,並於網站「麻吉常見 問題」中,亦以中文說明本案軟糖含有「漢麻素」,並宣 稱漢麻植物中「大麻二酚」含量高等語,有本案網站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頁),顯然本案網站多以所 謂「漢麻」、「大麻二酚」作為廣告主要宣稱內容,縱使 被告對於本案軟糖外包裝上之英文文字PLANT-BASED CANN ABINOIDS語意不甚知悉,然被告對於所購買之本案軟糖是 否為含有大麻二酚暨其所含成分是否應以藥品列管,本有 注意義務,且只須向衛福部查證確認,甚或於購買前透過 網際網路查詢,即可發現本案軟糖所含大麻二酚之成分應 以藥品列管,況依其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背景(見本院卷 第37頁),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當有能力為查證行為,且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現今網路資訊取得之便利性,若 被告於輸入本案軟糖前予以查詢,應可查知本案軟糖含有 禁藥成分之訊息,其因疏失未予查證即行輸入,其顯有過 失甚明。
2、被告辯以:好市多等賣場也有販售助眠產品,市面上也多 有宣稱助眠效果的保健食品,故主觀上被告無從注意助眠 產品是否含有藥品成分云云,然被告係在本案網站購買本 案軟糖,並非透過量販賣場或其他通路購買,故量販賣場 或其他通路所銷售之助眠產品是否含有藥品成分,與被告 率於透過本案網站購買本案軟糖是否具有過失無涉,蓋現 今市場上成藥及保健食品種類甚多,成效各異,消費者購 買何種產品純係基於其個人選擇,而各種成藥及保健食品 之詳細成分為何,除具有醫藥專業知識之人士外,尋常消 費者縱難查明洞悉,然依被告之教育背景及智識程度,於
購買本案網站中清楚宣稱含有「漢麻素」、「大麻二酚」 成分之本案軟糖前,自應注意本案軟糖是否含有藥品成分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率未向相關單位加以確認,其 輸入含大麻二酚成分之禁藥,顯有過失甚明。
3、又被告雖非英語專業人士,然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及現今網路資訊取得之便利性,本案網站之中文內容 既已明顯宣稱本案軟糖含有「漢麻素」、「大麻二酚」等 資訊,若被告於輸入本案軟糖前予以查詢,應可輕易查知 本案軟糖含有禁藥成分之訊息,其因疏失未予查證即行輸 入,其顯有過失甚明,與被告案發後是否有補正辦理許可 輸入之程序無涉,遑論被告迄今未曾申請本案軟糖之輸入 許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洵無理由。(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本案軟糖含大麻二酚之禁藥 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禁藥,有害 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輸入本案軟糖 數量非多,且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且動機係為提供 父親助眠使用,而非有大量販賣之意圖(見本院卷第31頁 ),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本案軟糖1罐,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 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藥品既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