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83號
TPDM,109,易,583,202011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誠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
鄭馨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誠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誠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前任 員工,因不滿其於任職期間寄送有關抱怨工作內容之電子郵 件遭公開一事未經妥善處理,遂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晚間7時29分許,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所內,透過個人名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fr000000」登入批踢 踢實業坊網站(網址:telnet://bbs.ppt.cc,下稱PTT網 站)後,在該網站之看板HatePolitics(下稱政黑板)標題 為「【討論】果凍怎麼都躲在女發言人後面」文章下方推文 「他媽媽還沒死喔?」、「我以為他媽媽死了耶」、「生出 這種垃圾」等文字(下稱「言論一」),致不特定PTT網站使 用者得以上網瀏覽前開留言內容,並從該篇文章內容及下方 推文內容前後脈絡綜合觀察,已足以認係指涉鴻海公司前任 董事長郭台銘而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復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8時42分許,在政黑板上標題 為「【討論】葉元之真他媽有梗XDD」文章下方帳號「pp996 0」之推文「他把郭批的一文不值,在以前國民黨輩份裡, 他要見郭董門都沒有」後,以帳號「fr000000」留言「郭的 確是垃圾阿」等文字(下稱言論二),致不特定PTT網站使用 者得以上網瀏覽前開留言內容,並從該篇文章內容及下方推 文內容前後脈絡綜合觀察,亦足以貶損郭台銘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台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建誠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茲審酌該 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帳號「fr000000」非伊 所用,上開言論一、二均非其所為;且言論一、二均非指涉 告訴人郭台銘,從整體文義脈絡觀之,上開言論一所指者應 係跑步哥;而上開言論二所指涉者應為某郭姓藝人等語;而 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為公眾人物,且上開言論一、 二前之網友推文均是在討論選舉之政治性議題,或是對於公 眾人物之評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而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且告訴人亦常以「垃圾」一詞批評他人,顯認「垃圾」一 語並不會影響他人之名譽,現又指稱「垃圾」毀損其名譽, 豈非雙重標準等語。
二、經查:
㈠PTT帳號「fr000000」之使用者,於108年10月16日晚間7時29 分許,在政黑板標題為「【討論】果凍怎麼都躲在女發言人 後面」文章下方為言論一之推文,復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4 2分許,在政黑板上標題為「【討論】葉元之真他媽有梗XDD 」文章下方為言論二之推文之事實,均有上開PTT文章及下 方推文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至19頁),自堪信為真 實。
㈡被告為言論一、二之推文者:
⒈帳號「fr000000」之使用者係於108年10月16日晚間7時29分 自「223.137.255.111」之外網IP位址上線為言論一之推文( 見偵卷第17頁),經查詢該段時間透過上開「223.137.255.1 11」之外網IP位址上線者,確實包括被告在內,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1頁)。
⒉帳號「fr000000」之使用者又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8時42分 自「114.13657.85」之外網IP位址上線為言論二之推文,復



經查詢該段時間透過上開「114.13657.85」之外網IP位址上 線者,被告亦確實在內,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51至52頁)。
⒊經相互比對上開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雖上開二個外網IP位 址在該時段同時均係供多數且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所使用, 然而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重疊之使用者;且因言論一、二 之推文者均係使用「fr000000」帳號,循此自足以排除上開 言論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蓋假設言論一之推文係某A以該 帳號所為,但除被告外無其他重複之外網IP位址使用者,則 某A為言論一推文者之假設即不成立;又假設由某A以該帳號 為言論一之推文後,再將該帳號交予某B,並由某B以該帳號 為言論二之推文,此假設之犯案方式亦過於複雜,而與公然 侮辱罪常見之情狀不合,該假設自不成立。至辯護人雖辯護 以:每個外網IP位址均同時為多人使用,如何特定確係被告 所為等語,然其僅係各別觀察單一日之外網IP使用者資料後 所為之論,而未見上開資料交叉比對後僅被告是重複之使用 者之結果,是其所辯尚不足憑採。是上開言論一、二之推文 係被告所為,洵堪認定。
㈢言論一、二所指涉之對象均為告訴人:
⒈關於言論一部分:
⑴觀之言論一之前後文:首先,從標題「果凍怎麼都躲在女發 言人後面」及內文「剛開始要搞初選的時候,一整個意氣風 發,……後來選輸後,跟著王金平柯文哲三結義,亮個眼, 慢慢就沒消息,……怎麼現在跟印象中的霸氣老虎總裁差這麼 多啊。」足認該篇文章所指「果凍」係「郭董」之意,而係 針對告訴人所發;其次,該文章下網友自該日晚間7時21分 至7時25分之推文留言主要即係討論上開文章內容;而帳號 「SC5566」之使用者緊接上開推文留言後,突推文「好期待 鍋媽媽趕快駕鶴西歸」(見偵卷第17頁),承接上揭文章及推 文討論脈絡,足見此處所指之「鍋媽媽」實係指涉告訴人的 母親,而被告後續以帳號「fr000000」推文「他媽媽還沒死 喔?」、「我以為他媽媽死了耶」、「生出這種垃圾」等語 ,承續上開文義脈絡,所指之「他媽媽」自係同指告訴人之 母親,而「生出這種垃圾」一語,自堪認其所指涉之對象為 告訴人。
⑵至被告雖稱其上開言論一所指涉者係「跑步哥」及其母親等 語,惟在被告為「他媽媽還沒死喔?」一語前,網友固於推 文內曾提及「跑步哥」,然所討論者,係揶揄「跑步哥怎都 躲在鍵盤後面」、「是不是不打算出庭了」,而未提及「跑 步哥」的母親,是被告所為「他媽媽還沒死喔?」一語,邏



輯及文義脈絡上自非指「跑步哥」之母親,所辯即不可採; 又被告為上開言論一後,面對網友回應「跑步哥紅了」,雖 為其言論圓稱「我是說跑步哥喔」等語,然亦僅係卸責之詞 ,而不影響被告所為言論一係指涉告訴人之本意。 ⒉關於言論二部分:
 ⑴觀之言論二之前後文:首先,從標題「葉元之真他媽的有梗X DD」、內文「謝震武節目就是比劉寶傑強上幾百倍,……葉 元之模仿偷拍皓,媽的葉元之你在模仿喜憨兒喔……」足認該 篇文章之主軸在討論葉元之,其後帳號「pp9960」之使用者 於上開文章下「看他講話就轉台」、「油槍滑調」、「他把 郭批的一文不值,在以前國民黨輩份裡」、「他要見郭董門 都沒有」等推文(見偵卷第19頁)亦係承接上開文章主軸所發 ,所指「郭」、「郭董」即係明指告訴人,是被告隨後稱「 郭的確是垃圾阿」一語,係指涉告訴人,實甚顯然。 ⑵被告雖辯稱言論二所指之「郭」係承接其他網友「演藝人員 」、「綜藝咖嗎?」等推文而來,故係指某郭姓藝人等語; 惟綜合上開文章內容及網友前後討論之脈絡,上開「演藝人 員」、「綜藝咖嗎?」顯係對葉元之之評價,而非另指其他 藝人;且從上開文章及推文內,亦無特別關於某郭姓藝人之 討論,而所提及郭姓之人,如上所述,亦僅告訴人,足徵被 告言論二所指之「郭」即係指告訴人甚明。
 ⒊承上,被告言論一、二所指涉之對象均為告訴人,實堪認定 。
㈣言論一、二均為侮辱性言論,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⒈「垃圾」是穢物、塵土及被棄的東西的統稱,用之以稱人者 ,即係將他人以「垃圾」類比,而無視他人身為人之價值, 從社會一般觀念而言,自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而屬侮辱性言論,是被告上開言論一、二以「垃圾」一詞指 稱告訴人,意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於告訴人之名譽 造成侵害,而屬侮辱性言論,要無疑義。至辯護人辯護稱: 告訴人常用「垃圾」一詞批評他人,故告訴人主觀上並不認 為「垃圾」係貶損他人名譽之詞,不得雙重標準,因而被告 言論一、二,尚非侮辱性言論等語;惟告訴人主觀上如何認 知,不影響「垃圾」一語客觀上係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侮辱 性言論之本質;又告訴人是否曾以「垃圾」一詞批評他人, 與本案亦屬二事,亦僅係遭其指涉對象是否提告之問題,對 「垃圾」一詞之本質無生影響,是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憑採。 ⒉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係我國著名之公眾人物,且 當時宣布參選總統,雖於初選時落敗,但仍積極輔選旗下子 弟兵參選立委,積極參與政治事務,而具政治及公眾人物之



身分,故被告對其所為言論一、二係屬政治性批評言論,而 應受高度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 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且為使大眾在從事公共問題之討論,不受任何拘束, 而完全開放的自由抒發,避免寒蟬效應,以健全民主政治, 是有關政治性言論,不論係對政府之施政措施,或政治人物 所為,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當面 臨基本權衝突時,亦應認為受評論者之名譽權應予退讓,以 充分保障人民之「政治性言論」。然而人民針對政治人物或 公眾事務有關之言論並非全屬政治性言論,蓋所謂言論可大 別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二者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 問題,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固皆應容許,不應有 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 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 效果;但此處所謂應充分受保障之意見,係指附麗於對某政 治人物之某作為或某項公共事務之評論而言,若單純僅是對 政治或公眾人物無端而發之人身攻擊言論,自難認屬「政治 性言論」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查被告所為言論一、二,綜 觀其時空背景、推文前後文義脈絡,均無從認被告是對告訴 人某一特定政治行為所為之評論,而徒流於人身攻擊,不具 任何「政治性言論」之價值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 言論一、二當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 自無從憑採。是被告公然侮辱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並無阻卻 違法事由,而具違法性,實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度,明訂於 刑法各條規定內,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 敘明。
二、核被告言論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又被告言論一、二雖均係對告訴人所為,且推文時間係 接連二日,又均係在PTT政黑板所為,然被告係分別二日在 不同主題之文章下推文;且觀言論二推文之文章主題並非針 對告訴人,但被告見推文中另有網友提及告訴人時,被告即



藉機為言論二之推文,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再為公然侮辱之 犯行,是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認 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接續犯等語,尚不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二日在PTT網站政 黑板之不同文章主題下以「垃圾」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自 均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產生減損,所為是有不該,其 行為自均應受非難;並考量「垃圾」一語對告訴人名譽侵害 之嚴重程度為中度偏重;再衡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而可作為對 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因素;復衡酌倘被告自認所為係屬政治性 言論而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理當勇於坦承所為,並針對言 論一、二究否為政治性言論之法律問題一節為攻防,然被告 對其所為不僅未予坦承,並欲藉PTT網站之匿名性,辯稱「 言論一、二之推文非其所發」,又以相互斥之「縱言論一、 二係其所為,但所指涉之對象係跑步哥、某郭姓藝人」等情 詞置辯,顯畏於正視所犯,亦未見其心生悔悟,犯後態度實 為不佳,而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學 歷,現於科技業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每月須給父親1萬2000元之生活費而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先後犯行罪質 相同,所公然侮辱之對象均為告訴人,所為侮辱言論均同係 使用「垃圾」一語,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定執行刑考量因素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