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鴻慶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 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活儲帳戶,因此,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可能提供他人做為實施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竟仍不顧第三人可能受騙之危險,基 於縱若他人持有其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 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8日前某日, 在我國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以容任該人將之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 嗣該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推由某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8 日前之同月某日,佯為地下匯兌業者「阿目」,向吳育明佯 稱:可用新臺幣(下同)45萬3,000元兌換人民幣10萬元云 云,使吳育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2 1分許,匯款45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吳育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謝鴻慶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08年4月3日在臺北市西 門町地區某飯店房間內,被我前女友劉美蘭帶不知名人士逼 我簽本票、搜身及搜皮包,後來強行取走我身上的本案帳戶 提款卡,且逼我交出密碼,若我不講他們就不放我走;劉美 蘭有將此事告訴她兒子,我母親馬麗芬也知悉此事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其持有提款卡,嗣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吳育明,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匯款45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匯入 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18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5至7頁),且有中信銀行108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 8224839082366號函、109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 9087號函所附之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阿目」微信帳號資料截圖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9至19頁,109年度易字第440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45至57頁),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被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供作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 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 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 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 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 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將近4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 成熟,自陳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曾擔任電子業董事長特助 乙情,業經其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86頁),則被 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份子利用人頭 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 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 知。復觀前引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自108年4月8日 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款項前,本案帳戶僅餘497元(見易字 卷第55頁),核與多數提供人頭帳戶者,通常會交付僅餘些 許金錢之金融帳戶之慣行相符。況被告於108年4、5月間, 亦無向中信銀行申請掛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紀錄,有 該行109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9708號函可證(見 偵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確於108年4月8日前某日,出於 己意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且對於可 能發生詐欺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犯罪 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 意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劉美蘭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僅係劉美蘭從事傳播業之顧客,108年4月間劉美蘭及 其友人固曾因被告積欠劉美蘭坐檯費,而與被告約於臺北市 西門町地區某飯店碰面處理此事,然劉美蘭之友人當時僅要 求被告簽立本票,並未取走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財物或 證件,被告亦未交付提款卡,業據證人劉美蘭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不移(見偵字卷第81至82頁,易字卷第77至80頁 )。又劉美蘭之子楊明晏不知其母有無找人要被告簽本票及 取走被告提款卡之事;被告未曾告知其母親馬麗芬其有被要 求簽本票、搶皮包及背包,僅曾提過其有向他人借錢,該他 人叫其把提款卡押著,等被告還錢再歸還提款卡等情,分經 證人楊明晏、馬麗芬於審理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 第81頁,偵字卷第57頁),均核與被告前揭辯詞相違。而被 告辯謂:被搜身當時我身上有帶iPhone6手機及現金2,000元 ,沒有被拿走,他們只拿走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見易字卷 第80頁),然手機價值甚高且變現容易,現金更能直接抵償 債務,衡情果若不詳人士欲強取財物抵償,豈有捨被告手機 及現金而僅取走價值低微且一經掛失即無法使用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理?況被告稱:事發後我沒去報警,也沒有掛失帳 戶,後來也沒有人拿本票來找我要錢云云(見易字卷第30頁 ),更顯然悖於常理,足見被告所辯前詞,純屬子虛,並無 足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容任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行騙,係從事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 份子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受詐騙款項為 45萬3,000元之損害程度,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另案羈押中、羈押前在電子業擔任特助、未婚無子女、 現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86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