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
高全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江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林耀江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全銓無罪。
事 實
一、林耀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 月21日11時至22日22時30分間之某時,至徐礽昌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住宅,趁徐礽昌不在之際,踰越牆垣,潛 入該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部分財物 藏放在張劍強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之閒置空 屋(下稱閒置空屋)內。嗣經徐礽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起獲如附表編號1至5等物,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礽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林耀江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3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 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耀江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翻越告訴人徐礽昌上開 地址之住宅圍牆進入屋內行竊,惟僅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五個茶壺中二個好的茶壺、如附表編號3之琉璃紀念品、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色女用手錶,而否認有破壞大門鎖及門 窗玻璃、紗門及後門之行為,並否認竊取其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辯稱:伊因當時沒地方住,故只能住在上開閒置空屋 ,伊去住時,就有些壞掉的茶壺丟在那裡,伊沒有偷到到現 金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耀江於上揭時間,翻越告訴人上開地址之住宅圍牆進 入屋內行竊,並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茶壺中2個好的茶壺、 如附表編號3之琉璃紀念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色女用手 錶等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38、239、358 至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3至18、185、186頁),並有證人張劍強之證述可憑( 同上卷第19至21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於在上開閒置空屋內發現之被告照片、閒置空屋內 之現場照片、贓物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55頁),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耀江雖辯稱另外3個茶壺、藝術銅像2個、筆鎮1個均非 其所竊取,而係原已放在閒置空屋內等語;惟查上開物品均 係在閒置空屋內所扣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7頁);且從閒置空屋內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林耀江 否認竊取之茶壺與其承認竊取之茶壺係置於同一處(同上卷 第35頁,照片編號6),而藝術銅像及筆鎮等物亦是置於被告 林耀江床鋪旁,而與其所承認竊取之琉璃紀念品、金色女用 手錶散置在同一房間內(同上卷第36、39、40頁,照片編號7 至11);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員警亦陳述:「現場扣押之筆 鎮、藝術銅像、女用手錶等物與被告林耀江之物品放置於屋 內同一房間,上述物品皆為隨意放置無收納於袋內。」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5月6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09411158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 第223至225頁),衡諸常情,若是他人竊取之物,一般均會 另行放置,或置於其他房間,豈會與自己原有或竊得之物混
合放置,是上開另外3個茶壺、藝術銅像2個、筆鎮1個等物 ,均係被告林耀江所竊,洵堪認定;被告林耀江上開辯詞與 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⒊至被告林耀江雖否認竊取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等 語,惟告訴人指證:這些現金係藏放在冰箱冰庫及床底下, 床都被掀開翻找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5、186頁,本院易字 卷第361頁);且被告林耀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係供承:「 對於檢察官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竊得15萬元 都花用在毒品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8頁),嗣後始 改口陳稱並未竊取15萬元現金云云,一般而言,被告願意承 認犯罪,對於其而言即將受國家刑罰權之處罰,對其權益影 響甚大,故較之否認犯罪,承認犯罪自係經被告慎重考慮後 所為之決定,故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自得認其供述與事實 較為貼近,承此,被告林耀江本案先行坦承犯行,嗣又改口 否認,自以其承認「有竊取15萬元」之供述可信性較否認犯 行者為高;且被告林耀江確實於107年間有多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遭查獲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林耀江上開「竊得15萬元都花用在 毒品上」之供述亦與常情相符,益徵其供述之可信性。是被 告林耀江有竊取告訴人15萬元現金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⒋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林耀江係以「破壞大門鎖及門窗玻 璃、紗門及後門」之方式為竊盜之犯行,惟為被告林耀江所 否認,且除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尚無從遽認被告林耀江有毀損門扇及窗戶安全設備之犯行。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耀江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就刑度則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所 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案告訴人雖稱因陪其 母親住院半個月,但此並不影響告訴人所有之該屋屬住宅之 性質;且被告林耀江亦坦承係翻牆入內行竊。是核被告林耀 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林耀江先後竊取上開財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 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檢察官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被告林耀江侵入住宅竊盜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是增列 加重事由,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故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此外檢察官所指被告係因有「破壞大門鎖及 門窗玻璃、紗門及後門」而符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事由,然如前述,被告林耀江實係踰越牆垣而非 毀損門扇及窗戶等安全設備,然因二者同為該條第2款所加 重處罰之行為態樣,且基本社會事實亦同一,故亦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高全銓共 同犯之,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件係被告一人所為,無證據 證明同案被告高全銓有共同參與或謀議(詳如后述),爰不論 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耀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踰越牆垣後,侵入告訴人之住 宅,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 無法治觀念可言;再審酌被告林耀江所竊得除15萬元之現金 外,另有茶壺、筆鎮、藝術銅像、女用手錶、琉璃紀念品等 財物,價值非微,對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再衡酌被告林耀江 有諸多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並有搶奪、詐欺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不佳;復考 量被告林耀江犯後雖部分坦承犯行,並陳稱很對不起告訴人 ;然所竊得之財物僅部分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1頁),就所 竊得之現金15萬元並未賠償告訴人,且因服刑中亦無賠償之 能力,其犯後態度尚可,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林耀江量刑上有 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林耀江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係與朋友合夥開水果店,當時月收入約3、4萬多元,父親 年邁,但現由其姊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被告林耀江本案竊得之財物,為其犯
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再諭知 沒收之必要。
㈡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5萬元,亦為被告林耀江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 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被告林耀江個人照片12張,非屬違禁物,亦非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且非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而應發還被告林 耀江。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耀江除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外,另竊取 告訴人隨身碟2個等語。被告林耀江則否認有竊取隨身碟2個 之犯行;辯稱:因該閒置空屋沒有電,偷到隨身碟亦無作用 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 經查,告訴人雖指述其隨身碟2個係遭被告林耀江竊取,惟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且告訴人亦證稱:我與張劍強 在35巷3號守候,竊賊都是輪流來,總共有4個人等語(見偵 卷第186頁,本院易字卷第361頁),足見進入其住宅竊取其 隨身碟者,亦有可能另為他人,是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依告 訴人單方指述,即遽認被告林耀江確有竊取其隨身碟2個之 行為;又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本案上開被告林耀江犯行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全銓與被告林耀江就本案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論被告高全銓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全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全 銓警詢及偵查中曾到過閒置空屋之供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全銓固坦承曾到過閒置空屋,但堅詞否認犯行, 辯稱:伊是去找一個朋友叫阿江,阿江說他住在那邊,他帶 我走進一個小屋子,因為覺得那裡像鬼屋,故無久留,但我 沒有見過本案失竊的物品,亦未到過告訴人住宅,並無竊取 告訴人財物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高全銓曾去過該閒置空屋,業據其供承屬實(見偵卷第15 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06、307頁、易字卷第358、359、361 頁),且因在該閒置空屋內發現被告高全銓遺留之菸蒂,經D NA鑑定,確實與被告高全銓之DNA相吻合,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7年8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615693號鑑驗書附卷 足憑(見偵卷第5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高全銓曾到過閒置空屋,且被告林 耀江亦供證稱:當時是伊自己一人行竊,被告高全銓只是好 意過來找伊,帶便當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8、359頁) ,是從卷附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高全銓與被告林耀江相識 ,並曾進入被告林耀江放置本案贓物之閒置空屋內,然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高全銓與被告林耀江間有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 同侵入上開告訴人住宅行竊之事實,自不得遽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
㈢至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雖以被告高全銓「警詢」不利於 己之供述為認定被告高全銓涉有本案犯嫌之主要論據,惟被 告高全銓警詢時並未到案說明,故起訴書此部分應有誤載, 而無從據為對被告高全銓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六、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高全銓確有共 同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情,而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沒收與否 1 茶壺5個 不沒收 2 藝術銅像2個 3 琉璃紀念品1個 4 筆鎮1個 5 金色女用手錶1個 6 新臺幣15萬元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