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錫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曾錫源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憑,依照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