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492號
TPDM,109,審訴,1492,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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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治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
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治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潘治平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火影忍者」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及收取車手款項之收水 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 19日18時27分許,以電話與廖芷宜聯繫並佯稱係其女兒,待 廖芷宜誤認來電係其女後,旋於翌(20)日在電話中向廖芷宜 訛稱有最近有接到生意急需用錢云云,使廖芷宜陷於錯誤, 分別於109年7月20日、21日至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第 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 )8萬元與1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陳珊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珊妮帳戶)與黃子軒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暱 稱「火影忍者」之人於109年7月2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指示潘治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超商前,向另 一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珊妮帳戶提款卡,再由暱稱「火影忍 者」之人以LINE告知陳珊妮帳戶提款密碼後,再指示潘治平 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超商內提款機,以陳珊妮帳戶提 款卡提款,嗣於同(23)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便利商店 內,見潘治平提款時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潘治平同意後, 自潘治平皮包內搜出陳珊妮帳戶提款卡及其他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國民身分證與行動電話而查獲。
二、案經廖芷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治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 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核與告訴人廖芷宜於警詢中之 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行動電話 之LINE對話截圖、警方蒐證被告提款畫面、現場勘查照片、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7至30頁 、第31至33頁、第41至49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第 8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 6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於同年7月20、21日告訴人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再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應 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 能力,自屬既遂(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3號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 參照)。是本件被告知悉「火影忍者」等所屬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藉由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詐財牟利,待被害人受 騙匯款後,再通知被告提領贓款,並交付至指定地點,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雖未實際領得詐騙款項,惟該人頭帳戶既在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雖被告所為尚未及提款,仍屬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又被告因領取款項時行跡可疑,遭警 盤查,致未領得款項,未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然 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其主觀意圖係為使該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 遂罪。
(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火影忍者」、交付提款卡予被 告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 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 ,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 ,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刑責非輕,然同屬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為詐欺集團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惟被告係領款當日始取得提款卡而前往提款,操作提款機 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未取得款項,有警方蒐證被告 提款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7頁),另觀諸被告之前 案紀錄,除犯本案之外尚無其餘詐欺案件,是可知其於擔 任車手取款,隨即為警查獲,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尚短, 涉入不深,又並未取得款項,實際上未造成被害人損害, 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然因 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故 本院考量上情,認如量處法定最低本刑1年有期徒刑,對 被告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而有情輕 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求職期間未能深思熟 慮而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 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受騙款項未遭提出,損害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與告訴 人和解,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報社工作月收 入約2萬5千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 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 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 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 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 照)。
2.經查,被告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 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手之角色,所為固可非議 ,惟被告加入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 。再衡以被告自承目前擔任報社員工等情(見本院卷第59 頁),足認其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尚難僅憑被告犯 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 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 ,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 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 ,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 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 制工作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用以提款之提 款卡1張,則係被告聽從「火影忍者」指示用以提領詐欺 款項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惟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後, 上開帳戶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提款卡之功能 ,故前揭扣案提款卡,亦無再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 之風險。故前揭提款卡均無刑法上重要性,其餘扣案身分 證、存摺及金融卡亦與本案無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二)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



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案在 取得報酬前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8頁),又因被告為現行犯經警逮捕,所提 領之款項不及上繳,從而被告所稱本件犯行尚未領取報酬 等語,應認可信,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 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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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