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463號
TPDM,109,審訴,1463,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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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
26號、第23339號、第23380號、第23390號),及追加起訴與移
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4702號、第2471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宗奕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宗奕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由林家麒(通訊軟體微信帳 號暱稱為「錢來也」、綽號「少麒」)、真實身分不詳微信 帳號暱稱「寶」(亦綽號「阿憲」)等3人以上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約定以詐 欺得手金額之4%作為報酬後,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 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 詐術內容」欄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詐取各該編號「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由陳宗奕依「阿 憲」指示擔任「取簿手」,分別於109年7月6日晚間7時22分 、30分前往便利超商負責領取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之包裹。上揭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又對如附表二 編號1至6「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各該編號 「詐術內容」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陷於 錯誤,乃於如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 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戶 」欄所示帳戶後,陳宗奕即依「阿憲」指示擔任「領款車手 」,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7「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帳戶」等欄位所示時、地,持各該 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復於提款當日將提領之現 金交予「少麒」或同詐騙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以將該等詐



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嗣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及帳戶明細等資料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楊○羽、李珮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黃明洲 、張李淑純吳美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周姵君訴由文山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證據及頁碼」欄所示證人 等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頁碼」欄、 附表三「佐證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自白之卷證頁碼」欄所示 書證、物證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申言之 ,倘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均同斯 旨)。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復由被告 提領詐騙得手之款項,並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再將餘款層層 轉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 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被告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 告知悉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 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知悉被害人、告訴人等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方交付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竟仍擔任「取 簿手」、「取款車手」,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 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共犯林 家麒即「少麒」、「阿憲」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持各該編號所示帳戶金融 卡連續多次提款之舉,顯係各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8罪間,各係對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對象 施行詐術而騙得帳戶或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 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此部分自 與行為人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無涉,併此指明。 ㈨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尚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㈩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702號、第2 4710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與本案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㈢部分,為同一被害人,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取簿手、領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致渠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所為實不 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審中配合檢警調查而 供出其詐騙集團上游,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參 以到庭之告訴人吳美安表示:我已經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 用不法手段詐騙錢財,非常不應該,希望能償還我新臺幣( 下同)60萬,我要向所有加害人求償等語;被害人葉麗玉表 示:我應該要追究,我也要提附帶民事訴訟等語;告訴人周 姵君表示:希望被告能夠賠償等語;告訴人楊○羽及其法定 代理人楊子平則表示:本案很複雜,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被害人黃明洲則電聯表示:不到庭,請法官從重量刑等語,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 1463號卷第57、67至68、10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水電及冷氣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 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 不必扣除成本。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 稱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得報酬之數額約定為提領金額4%, 迄今共獲得報酬5至6萬元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字第 23339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02頁),則據此計算,被 告所屬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帳戶、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後,由被告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地提領款項共93萬元,是其所抽得報酬應為3萬7,200元( 計算式:93萬×4%=37,200),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為3 萬7,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犯 行所抽得報酬,業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自附表三編號 1至7所示受款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 少麒」或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 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附表三編號 1至7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各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唐仲慶、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寄送時間 (民國) 交付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送目的地 證據及頁碼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楊○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徵人兼職家庭代工之不實內容貼文,使楊○羽誤信為真,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傳訊聯繫,並對楊○羽訛稱: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以訂購所需材料云云,致楊○羽陷於錯誤,而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109年7月4日晚間8時49分許 楊○羽之中華郵政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一) 臺北市○○區○○○00號統一超商革新門市 ①被告陳宗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3380號卷第9至21、81至85頁,偵字第23339號卷第11至15、125至129頁、第23326號卷第13至18、135至139頁、第23390號卷第11至15、117至121頁、第24702號卷第7至12、13至16、111至115頁、第24710號卷第13至23、197至201頁;本院審訴字第1463號卷第61至69、95至10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3380號卷第23至26頁;本院審訴字第1463號卷第67、10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楊○羽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及貨態追蹤等翻拍照片、超商包裹貨態查詢資料、超商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字第23380號卷第33至36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380號卷第37至4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宗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李珮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徵人兼職家庭代工之不實內容貼文,使李珮嫆誤信為真,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傳訊聯繫,並對李珮嫆訛稱: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以訂購所需材料云云,致李珮嫆陷於錯誤後,而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109年7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 李珮嫆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五) 臺北市○○區○○○00巷0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興門市 ①被告陳宗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3380號卷第9至21、81至85頁,偵字第23339號卷第11至15、125至129頁、第23326號卷第13至18、135至139頁、第23390號卷第11至15、117至121頁、第24702號卷第7至12、13至16、111至115頁、第24710號卷第13至23、197至201頁;本院審訴字第1463號卷第61至69、95至10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珮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3380號卷第23至26頁;本院審訴字第1463號卷第67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李珮嫆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及網頁資料、超商取貨資訊查詢資料、合約書影本等件(見偵字第23390號卷第25、41、45至83、85至89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390號卷第19至2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宗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通話時間 (民國)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頁碼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害人陳春淑 109年7月4日晚間7時1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陳春淑前同事,因急需支付貨款云云,致陳春淑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7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 10萬元 陳映涵之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三) ①被告陳宗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3380號卷第9至21、81至85頁,偵字第23339號卷第11至15、125至129頁、第23326號卷第13至18、135至139頁、第23390號卷第11至15、117至121頁、第24702號卷第7至12、13至16、111至115頁、第24710號卷第13至23、197至201頁;本院審訴字第1463號卷第61至69、95至103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春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3326號卷第19至21頁、第24710號卷第63至66頁;本院審訴字第1463號卷第67、103頁)。 ③被害人陳春淑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109年9月16日儲字第109023731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9年8月14日合金基隆字第109000308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3326號卷第25、125至127、29至31頁、偵字第24710號卷第67至68、145至150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326號卷第33至41頁)。 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宗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7月7日下午1時34分許 3萬元 楊○羽之中華郵政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2 告訴人黃明洲 109年7月5日晚間9時2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黃明洲外孫,因急需匯入票款云云,致黃明洲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7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 25萬元 李珮嫆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四) ①被告陳宗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3380號卷第9至21、81至85頁,偵字第23339號卷第11至15、125至129頁、第23326號卷第13至18、135至139頁、第23390號卷第11至15、117至121頁、第24702號卷第7至12、13至16、111至115頁、第24710號卷第13至23、197至201頁;本院審訴字第1463號卷第61至69、95至10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洲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3339號卷第17至19頁)。 ③左列李珮嫆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字第23339號卷第49至51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339號卷第63至7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陳宗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張李淑純 109年7月6日下午2時29分許至翌(7)日上午10時1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對張李淑純之配偶佯稱為張李淑純孫子,因急需匯入票款云云,致張李淑純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7月7日上午11時28分許 15萬元 李儒萍之中華郵政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二) ①被告陳宗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3380號卷第9至21、81至85頁,偵字第23339號卷第11至15、125至129頁、第23326號卷第13至18、135至139頁、第23390號卷第11至15、117至121頁、第24702號卷第7至12、13至16、111至115頁、第24710號卷第13至23、197至201頁;本院審訴字第1463號卷第61至69、95至10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李淑純於警詢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3339號卷第23至26頁)。 ③左列李儒萍之中華郵政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339號卷第55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339號卷第63至7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陳宗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吳美安 109年6月至同年7月8日上午9時5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吳美安友人郭翁秀岑,因急需資金購買土地云云,致吳美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7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 15萬元 楊天亮之中華郵政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三) ①被告陳宗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3380號卷第9至21、81至85頁,偵字第23339號卷第11至15、125至129頁、第23326號卷第13至18、135至139頁、第23390號卷第11至15、117至121頁、第24702號卷第7至12、13至16、111至115頁、第24710號卷第13至23、197至201頁;本院審訴字第1463號卷第61至69、95至10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3339號卷第39至42頁;本院審訴字第1463號卷第67至68、103頁)。 ③左列楊天亮之中華郵政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339號卷第61至62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339號卷第63至7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陳宗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周姵君 109年7月1日下午5時2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周姵君高中同學李錦榮,因急需款項借用云云,致周姵君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51分許 15萬元 邱曉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二) ①被告陳宗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3380號卷第9至21、81至85頁,偵字第23339號卷第11至15、125至129頁、第23326號卷第13至18、135至139頁、第23390號卷第11至15、117至121頁、第24702號卷第7至12、13至16、111至115頁、第24710號卷第13至23、197至201頁;本院審訴字第1463號卷第61至69、95至10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姵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4702號卷第31至35頁、第24710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訴字第1463號卷第68頁)。 ③告訴人周姵君提供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偵字第24702號卷第53至55頁、第24710號卷第37至38頁)。 ④左列邱曉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710號卷第131至135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4702號卷第39、45頁,第24710號卷第101、107至109頁)。 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宗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被害人葉麗玉 109年7月1日晚間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葉麗玉小叔,因急需票款償還他人云云,致葉麗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 20萬元 邱曉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一) ①被告陳宗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3380號卷第9至21、81至85頁,偵字第23339號卷第11至15、125至129頁、第23326號卷第13至18、135至139頁、第23390號卷第11至15、117至121頁、第24702號卷第7至12、13至16、111至115頁、第24710號卷第13至23、197至201頁;本院審訴字第1463號卷第61至69、95至103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葉麗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字第24702號卷第21至27頁,第24710號卷第39至45頁)。 ③被害人葉麗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證明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24702號卷第51頁、第24710號卷第49頁)。 ④左列邱曉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702號卷第117至119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339號卷第63至74頁)。 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宗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佐證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自白之卷證頁碼: 備註 1 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2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松錦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邱曉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一) ①監視錄影畫面(偵24702卷第39、45頁、偵24710卷第101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702卷第117至119頁)  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 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32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000號臺北松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33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3日凌晨0時6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臺北景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2 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 8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號統一超商福權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邱曉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二) ①監視錄影畫面(偵24710卷第109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710卷第131至135頁)  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 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48分許 1萬元 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49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 1萬元 3 109年7月6日下午2時1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000號聯邦銀行松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陳映涵之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帳戶三) ①監視錄影畫面(偵24710卷第107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710卷第145至150頁)  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 109年7月6日下午2時17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6日下午2時17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6日下午2時19分許 2萬元 4 109年7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號北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楊○羽之中華郵政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一) ①監視錄影畫面(偵23326卷第33至41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3326卷第125至127頁)  起訴書 5 109年7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李珮嫆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四) ①監視錄影畫面(偵23339卷第63至64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3339卷第51頁) 起訴書 109年7月7日上午11時48分許 10萬元 6 109年7月7日中午12時3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李儒萍之中華郵政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二) ①監視錄影畫面(偵23339卷第66至67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3339卷第55頁) 起訴書 109年7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 6萬元 109年7月7日中午12時5分許 3萬元 7 109年7月9日下午1時43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楊天亮之中華郵政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三) ①監視錄影畫面(偵23339卷第72至74頁)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3339卷第61至62頁) 起訴書 109年7月9日下午1時44分許 6萬元 109年7月9日下午1時46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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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