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旅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潘克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918號、第9646號、第9788號、第11073號、第11502號、第11581
號、第1213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5490號)及移送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49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溫旅偉部分,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7劉麗茹、8、18號外;就被告潘
克為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5號、犯罪事實一㈡
外,其餘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溫旅偉部分
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潘克為部分:
一、犯如附表一編號19、22、2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溫旅偉、潘克為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SOS」(下稱「SOS」)之成年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本案詐騙集 團之取簿手(即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包裹)、車手(即負責 持集團提供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工作 )。本案詐騙集團並約定,擔任取簿手而領取包裹之報酬為 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每日1,000元
,渠等明知此係三人以上不法詐騙集團,竟為貪圖報酬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SOS」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分別傳送 訊息至溫旅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潘克為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指示溫旅偉、潘克為取 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 戶。嗣溫旅偉、潘克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態樣,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各該款項,復於扣除報酬後將所剩餘贓款交付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8時許前某不詳 時間,在臉書網頁上張貼得以辦理信用借貸等不實內容之貼 文,致鄭煜達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8時許瀏覽上開不實貼文 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陳庭瑋」之人聯繫。經「陳 庭瑋」向鄭煜達佯稱:需先提供銀行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以 供審核測試始會放款云云,致鄭煜達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 6日晚間7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尚晉 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出至統一超 商丹陽門市。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溫旅偉,於109年1 月8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 超商丹陽門市,收取鄭煜達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轉交 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
二、案經上開被害人(詳見附表一)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溫旅偉、潘克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審訴字第897號卷第375頁、審訴字第1457 號卷第77頁),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溫旅偉部分:見偵字第15490 號卷第7至14頁、偵字第12130號卷第9至19頁、偵字第8918 號卷第15至25頁、偵字第11073號卷第21至27頁、偵字第115 02號卷第11至19頁、偵字第9788號卷第9至17頁、偵字第964 6號卷第15至19頁、第103至113頁、偵字第11581號卷第15至 18頁,本院審訴字第897號卷第359頁、第375頁、第383至38 4頁、第388頁】;【被告潘克為部分:見偵字第12130號卷 第21至26頁、偵字第9788號卷第23至33頁、偵字第9464號卷 第7至12頁、第119至129頁、偵字第11581號卷第23至26頁, 本院審訴字第897號卷第359頁、第375頁、第383至384頁、 第388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 及證人即告訴人鄭煜達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交貨便服務代碼、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1581號卷第27至29頁、第47至69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上開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 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叁、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之可罰性在於為罪犯提供了掩飾、隱匿犯罪利益之管 道,給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設置了障礙。關於洗錢刑事入罪之 立法目的,從洗錢防制法第1條揭櫫「為防制洗錢,追查重 大犯罪(舊)/打擊犯罪(新)」意旨觀之,可知係為防制 不合理金流對查緝犯罪造成之干擾,其所欲保護者,乃國家 司法權力之行使與運作不受妨礙之法益,洗錢行為與於所聯 結之特定犯罪具獨立屬性,亦即洗錢之著手非必侷限於特定 犯罪完成後。且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 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 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 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 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 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 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騙取他人之帳戶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縱尚未有形成金流斷點之客觀事 實,然主觀上已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合法 化,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故意者,當已該當洗錢罪之著手。二、核被告所為:
㈠核被告溫旅偉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溫旅 偉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 云,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騙集團確有施以詐 術致有被害款項匯入告訴人鄭煜達申設帳戶之情形,按上說 明,被告溫旅偉雖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洗錢之結 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潘克為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9、22、23號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併辦意旨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3部分,雖認被告溫旅偉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嫌。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事實一㈠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帳戶為本案詐騙集團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者 ,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溫旅偉就此部分另可能涉犯前揭法條,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詐騙集團之行 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 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詐騙集團就事實一㈡ 所示告訴人鄭煜達申設之帳戶,雖係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信用 借貸之不實貼文,以誘使其寄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若 非詐騙集團上層或實際對告訴人鄭煜達施用詐術之人,未必 知曉詐騙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被告溫旅偉在 詐騙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領取帳戶存 摺、提款卡,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上開 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卷內復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溫旅偉知悉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上開
方式詐得帳戶,是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㈠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9、22號所示犯行,被告溫旅偉、潘克 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18、20、21號;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被告溫旅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犯行,被告潘克為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想像競合: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之既遂 、未遂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溫旅偉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號、事實 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潘克為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9、22、23 號所示犯行,各次犯行間時間相隔有距,堪認被告2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部分:被告溫旅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 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溫旅偉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 ,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 被告溫旅偉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犯行即認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 各次犯行均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 罪刑相當。
七、被告溫旅偉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號、事實一㈡所為; 被告潘克為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9、22、23號所為,均因 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 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溫旅偉有毒 品、竊盜、加重詐欺等前科;被告潘克為有毒品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均非佳;渠等
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之影響,不宜輕縱;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溫旅偉已與告訴人黃千芳、陳新暉、徐珮 玲、王淑美、郭怡君、胡若婕、王思涵、完沛晴、劉慧娟、 楊智皓等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審訴字第897號卷第217至219頁、審訴字第1457號卷第96頁 背面、第77頁);被告潘克為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 等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 人鄭煜達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 溫旅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 入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字第897號卷第389頁);被告潘克為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水果之工作、月入3萬多元、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 第897號卷第389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溫旅偉所有, 用以供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 告溫旅偉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1502號卷第18頁、偵字第110 73號卷第24頁、第26頁、偵字第9646號卷第18頁、第9788號 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潘克為之哥哥 所購買等情,業據被告潘克為供述在卷(見偵字第9646號卷 第18頁、偵字第9788號卷第31頁),復無證據足認前揭行動 電話為被告潘克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溫旅偉部分:
1、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號部分,被告溫旅偉係以每日 1,000元至3,000元、1,000元至5,000元不等為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溫旅偉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偵字第12130號卷 第15頁、偵字第8918號卷第22頁、偵字第11502號卷第17 頁、偵字第11073號卷第26頁),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以每日1,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被告溫旅偉共計提 領6日(詳見附表一),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
2、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溫旅偉領取包裹1件之報酬為500元 一節,業據被告溫旅偉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偵字第1158 1號卷第17頁、偵字第8918號卷第22頁),是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為500元。
3、惟查,被告溫旅偉業已與告訴人黃千芳、陳新暉、徐珮玲 、王淑美、郭怡君、胡若婕、王思涵、完沛晴、劉慧娟、 楊智皓等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已逾前揭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6,5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 字第897號卷第217至219頁、審訴字第1457號卷第96頁背 面)。是倘如被告溫旅偉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 其犯罪利得,而倘其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亦得以上 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前 揭調解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 被告溫旅偉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潘克為部分:
1、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9、22、23號部分,被告潘克為係 以每日1,000元至3,000元不等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潘克 為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偵字第12130號卷第23頁、偵字 第8918號卷第32至33頁、偵字第9646號卷第12頁),是以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每日1,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被告潘克為共計提領2日(詳見附表一),此部分犯罪所 得共計2,000元。
2、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與前揭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實際賠償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溫旅偉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號部分;被告潘克為 就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9、22、23號部分,提領被害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扣除渠等前揭報酬後,剩餘詐欺款項業已交 予本案詐騙集團,已非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說明。
陸、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本案不適用之說明: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溫旅偉部分:被告溫旅偉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於108 年12月14日、同年月15日與另案被告蔡佳益及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李佩蓉、趙婉萍、詹佩佳之金錢之犯罪 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9 7號偵查終結追加起訴,並於109年4月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等情,有前揭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查。至本案則係於109年6 月24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4
日丙○欽宇109偵8918字第109905234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897號卷第7頁),是本案顯 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併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潘克為部分:被告潘克為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於109 年1月8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丹陽店 收取告訴人鄭煜達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存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7318號偵查終結追加起訴,並於109年4月1 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至本案則係於109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 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4日丙○欽宇109偵89 18字第109905234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訴字第897號卷第7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揆 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行為人及態樣 證據及出處 宣告刑 1(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楊鳯如/提告 於108年12月9日,假冒金融代辦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楊鳯如,佯稱:金管會將至公司查帳及其所需借貸金額較高,要求寄出金融卡以供查核及匯款以作帳紀錄等語,致楊鳯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臨櫃匯款 10萬1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惠君) 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6時18分、6時19分(追加起訴書所載「6時44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萬元 6萬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 訴人楊鳳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137至143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37、187、29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趙建富/提告 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5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趙建富,佯稱:因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誤刷信用卡共3筆,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趙建富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6時12分、6時22分許,利用網路郵局匯款 4萬9,987元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俊程) 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6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萬元 2萬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蘇奕寰」該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趙建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918號卷第107至109頁) 2.監視器畫面、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左列帳戶往來明細及開戶人資料(見偵字第12130號卷第87至88頁、偵字第8918號卷第61至63、112至113、233至236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9,900元 3(原訴書附表編號19、20) 李旻霞/提告 於108年12月13日,撥打電話予李旻霞,佯稱:因帳號扣錯款項,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李旻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6時33分許,利用網銀行匯款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靜雯) 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蘇奕寰」該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李旻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130號卷第58至59頁) 2.網路銀行 畫面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130號卷第68至69、90至91、37至39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 3萬元 9,900元 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利用網銀行匯款 1萬5,05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靜雯) 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 1萬5,000元 4(原訴書附表編號2) 黃千芳/提告【有和解】 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千芳,佯稱:因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將多扣款項,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黃千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6時5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5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仕文) 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2分至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萬元 3萬元 9,500元 (上開提款金額含編號5所示周永欽所匯款項9,123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芳、周永欽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918號卷第121至123、135至138頁) 2.監視器畫面、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左列帳戶往來明細及開戶人資料(見偵字第8918號卷第65至67、127、140、257至264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原訴書附表編號2) 周永欽/提告 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周永欽,佯稱:因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將有固定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周永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9,12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原訴書附表編號3) 陳新暉/提告【有和解】 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6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新暉,佯稱:因錢櫃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多扣年費12000元,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陳新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仕文) 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9分、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萬元 5萬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新暉、徐珮玲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918號卷第149至151、163至164頁) 2.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8918號卷第156、171、69至77、279至283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原訴書附表編號3) 徐珮玲/提告(起訴書誤載「徐佩玲」,應予更正)【有和解】 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徐珮玲,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系統錯誤將多扣項,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徐珮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3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9,987元 同上 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43分、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起訴書誤載「2萬7,000元」,應予更正)。 1萬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同上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雅萍/提告 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6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雅萍,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而被盜刷金額,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張雅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3萬9,123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光梵) 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5時39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上開提款金額含編號9所示之劉武雄所匯款項2萬9,985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25至27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220、84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武雄 於108年12月20日遭網路詐騙而匯款 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5時38分、同日下午6時、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分別匯款 2萬9,985元 1萬9,985元 9,985元 同上 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被害人劉武雄之不提告聲請狀(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229頁) 2.被害人劉武雄帳戶資料、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195至205、220、31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6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追加起訴書誤將此筆金額列入被害人劉慧娟所匯款項之提領金額,應予更正) 10(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慧娟/提告【有和解】 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5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慧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張雅萍」應予更正),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誤設為經銷商,將產生20筆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等語,致劉慧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7時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8,989元 同上 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9,000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劉慧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23至24頁) 2.監視器畫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31至32、220、81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智皓【有和解】 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智皓,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導致每月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楊智皓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6時5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067元 2萬7,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余子昕) 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7時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萬元 2萬6,000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被害人楊智皓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231至235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楊智皓帳戶資料、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5490號卷第219 、207至211、29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荃芳/提告 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荃芳,佯稱:因錢櫃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多扣年費12000元,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陳荃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8時5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文瀞) 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9時34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上開提款金額含陳荃芳匯入款項2萬9,987元及其他不詳人匯入之款項)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陳荃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918號卷第178至185頁) 2.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左列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及開戶人資料(見偵字第8918號卷第193、79至83、249至255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及併辦意旨書所指部分) 王思涵/提告(原起訴書誤載為「王恩涵」應予更正)【有和解】 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5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思涵,佯稱:因訂單資料被誤認為經銷商,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侯王思涵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6時3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9,985元 2萬9,989元 1萬3,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余子昕) 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900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502號卷第21至23)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1502號卷第25至29、31至35、47、107至117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7時2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移送併案部分】 4萬9,989元 3萬9,189元 2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庭君) 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移送併案部分】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9,100元 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萬元 1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12) 李彥瑩/提告 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彥瑩,佯稱:因出貨請款系統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李彥瑩(起訴書誤載為「侯李彥瑩」應予更正)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9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嘉祥) 自108年12月21日下午4時43至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3筆各2萬元)、同日時53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3筆各2萬元、1筆5,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上開提款金額共計12萬5,000元含編號15所示之侯丁元所匯款項7萬4,987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李彥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073號卷第47至49頁) 2.網路銀行 畫面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703號卷第51至53、15至16、17至18、29、35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4時5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91元 4萬9,992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5時46分、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元 2萬元 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5時50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9,005元 1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10) 侯丁元/提告 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侯丁元,佯稱:因錢櫃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多扣年費,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侯丁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7萬4,987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嘉祥) 同編號14之提領金額12萬5000元部分 同編號14之提領金額12萬5000元部分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侯丁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073號卷第37至39頁) 2.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073號卷第45、15至16、29至33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萬5,123元 自108年12月21日下午5時54至55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元 5,000元 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9元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惠君) 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5時31分、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萬元 3萬9,900元 1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11) 趙裕姍/提告(起訴書誤載「趙裕珊」應予更正) 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4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趙裕姍,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而遭盜刷,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趙裕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4時5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9萬9,999元 8,825元 1,40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萬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趙裕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502號卷第59至63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網路交易畫面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1073號卷第61至62頁、偵字第11502號卷第65、67至69、119至123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23 600元 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9萬9,999元 5萬10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畢榮鎧) 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黃浣君/提告 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8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浣君,佯稱:因錢櫃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多扣年費,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黃浣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9時5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畢榮鎧) 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9,900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 訴人黃浣君、完沛晴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502號卷第79至80、91至93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1502號卷第81至83、97、125至至131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完沛晴/提告【有和解】 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9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完沛晴,佯稱:因錢櫃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多扣年費,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完沛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10時1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2,989元 同上 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3,000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同上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淑美/提告【與溫旅偉和解】 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淑美,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疏失將多扣款項,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王淑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7時3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9萬9,121元 2萬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弘軒) 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萬元 3萬9,100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646號卷第21至22頁) 2.監視器畫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646號卷第23至29、33至34頁、偵字第11073頁第20、101至102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由潘克為提款並將款項交溫旅偉轉交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2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郭怡君/提告【有和解】 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郭怡君,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升級為VIP客戶,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郭怡君(起訴書誤載為「侯郭怡君」應予更正)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000元 (上開提款金額含編號21所示之胡若婕所匯款項3萬4,234元) 由溫旅偉提款、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告 訴人郭怡君、胡若婕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703號卷第79至83、91至93頁) 2.左列帳戶 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703號第77、85、96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胡若婕/提告【有和解】 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4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胡若婕,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升級為超級會員,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胡若婕(起訴書誤載為「侯胡若婕」應予更正)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2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3萬4,23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芬如 於109年1月5日下午2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芬如,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疏失將多扣款項,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林芬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7元 4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依錄) 於109年1月1月5日下午4時13至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上開金額含編號23所示之劉麗茹所匯款項4萬9,999元) 溫旅偉(第1至6筆)、潘克為(最後2筆)提領後,由溫旅為交給「蘇億環」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證人即被害人林芬如、告訴人劉麗茹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788號卷第71至73、91至99頁) 2.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第一商業銀行當日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9788號卷第75、271至273、39至47、49、103頁) 溫旅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上 於109年1月1月5日下午4時18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元 2萬元 (上開金額含編號23所示之劉麗茹所匯款項4萬9,99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於109年1月1月5日下午4時25至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2萬元 2萬元 (上開金額含編號23所示之劉麗茹所匯款項4萬9,99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於109年1月1月5日下午4時29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2萬元 1萬元 (上開金額含編號23所示之劉麗茹所匯款項4萬9,999元) 同上 同上 2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麗茹/提告 於109年1月5日下午3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麗茹(起訴書誤載為「林芬如」應予更正),佯稱:因網路購物而遭盜刷多筆款項,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劉麗茹(起訴書誤載為「劉麗如」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月5日下午3時5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9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潘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未扣案之三星牌A7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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