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45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 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 「於民國109年1月5日晚上6時51分許起」,應予更正為「於 民國109年1月3日晚上11時許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54至55頁、第66至67頁、第73頁、第75頁)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 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 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經查,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陳寶 兒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
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則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 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為 我國近年查緝實務常見之毒品,且咖啡包未如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高價,其內亦常混用多種毒品或管制藥品 以達上癮效果,擴散氾濫性極高,屬非依法律不得轉讓之違 禁物,迭經新聞媒體多所報導與政府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而不得非法轉讓乙節,應屬明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 准個人輸入,臨床醫療用品之愷他命為注射液形態,惟本案 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淡黃色結晶塊,並非液態,可見應非屬 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則屬禁藥),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應屬國內違法製 造之偽藥。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均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 ,則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屬一犯罪行為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 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 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按上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㈣被告與證人陳寶兒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25號卷第13頁, 偵字第14562號卷第3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並據證 人陳寶兒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見偵字第2925號卷第26頁), 是被告與證人陳寶兒既於案發期間共居一處,其又係於密接 之時、地轉讓上開毒品,侵害單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㈤又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被告既犯轉讓偽藥罪,而藥事法
並無轉讓偽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 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不能割裂而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偽造文書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 。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偽藥,猶將偽藥無償 轉讓他人,助長偽藥之流通、散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 社會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燈光舞台設 計、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奶奶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至 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供證人陳寶兒施用以減輕 身體病痛,業據證人陳寶兒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29 25號卷第25頁),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乃被告於本案轉讓予證人陳寶 兒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55頁),且為違禁物(詳見附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塊1袋(驗前淨重0.87公克,取樣0.0005公克、0.0131公克,驗餘淨重0.8564公克;純度為94.1%,純質淨重0.818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9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2925號卷第99至101頁)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包裝、內含淡紫色粉末咖啡包16包(驗前總淨重約98.38公克,取樣1.30公克,驗餘總淨重約97.08公克;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03016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4562號卷第19至20頁) 1、江曉華支票2張 2、鄭鈞鴻支票、借據3張 3、蔡郭耀支票、借據5張 4、張譽瀚支票2張 5、蔡如龍支票4張 6、周茂正支票3張 7、黃國嘉支票3張 8、合作金庫支票3張 9、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正義存摺1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925號卷第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62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均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經主管機 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月5日晚上6時51分許起至同年月6日晚上7時20 分止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將自 石承諭(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190號提起公訴)處購得之愷他命1包、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無償提供與其女友陳寶 兒施用,以此方式轉讓上開偽藥。嗣於109年1月6日晚上7時 20分許,警持搜索票至陳正義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愷他命1包(淨重0.8700公克,驗餘淨重0.8695公克、純質 淨重0.8182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6 包(總淨重98.38公克,驗餘總淨重97.08公克,驗前總純質 淨重1.9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寶兒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6包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03016號鑑定書。 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事實。 5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份(檢體編號:115216、11521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份(檢體編號:115216、115215)。 佐證被告未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證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二、論罪:
1、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均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 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 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 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 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 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轉讓之愷他命非屬注射製劑型態,自非合法製造,而其轉讓 之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復無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 輸入(否則即係禁藥),依上揭說明,均應屬藥事法第20條 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
2、按毒品危害防條例制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依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3、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 轉讓上開2種偽藥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持 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含有偽藥愷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 1包(驗餘淨重0.8695公克)、含有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蠟筆小新包裝毒品咖啡包16包(內為淡紫色粉末,驗餘
總淨重97.08公克),均為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