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啟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9年5
月8日109年度審簡字第9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
度偵字第16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啟偉經 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 89、111、117至136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 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同案被告吳則翰僅被判處有期徒刑5 月,伊卻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故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
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 法資源,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從 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審訴緝卷第11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 ,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則 其量刑難認有何違誤。被告固以原審判決不符公平原則為由 ,提起本件上訴,然同案被告吳則翰所涉之偽證犯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各別情狀均與被告於本案 所為之偽證犯行非屬一致,自無法比附援引而認原審對於被 告所為之量刑有過重之情,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