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192號
TPDM,109,審簡上,192,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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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婷如
李明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所
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26號、109年度偵字第81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蔡婷如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見 本院審簡上卷第49、63、157、16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明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李明駿民國109年9月3 日答辯狀所檢附之在職證明、蔡婷如貸款資料、報案三聯單 、銀行備案資料」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暨 諭知被告李明駿免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婷如前於108年間即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復有另案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繫屬中, 顯見其素行難謂良好,徒以短期自由刑,仍不足使其知所警 惕,原審未就此斟酌即逕給予被告蔡婷如緩刑,難稱妥適; 又原審雖以被告李明駿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履行和解條件, 且因患輕度型自閉症、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社會歷練不足, 導致難以判斷複雜的人事物,無法婉拒其前主管即被告蔡婷 如屢以欲輕生為由,要求其提出個資向民間借貸供被告蔡婷 如使用之話術,終致其父母代為清償新臺幣(下同)59萬5, 000元,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61 條第4款規定免除其刑,尚欠客觀妥當,故認原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被告蔡婷如李明駿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 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以本案 事證明確,並充分審酌被告2人皆已於原審審理時,陸續與 告訴人李瑞婷各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原審審易 卷第57至58、69、71、89至93頁),是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獲得填補,業經告訴人到庭表示:若被告蔡婷如有履行調 解,願意給她緩刑之機會,又被告李明駿已當庭賠償,同意 給予被告李明駿罰金刑或給予緩刑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57 頁);另酌以被告李明駿確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社會歷練 不足,難以判斷複雜的人事物,因在工作上曾受前主管即被 告蔡婷如之關照,導致無法婉拒被告蔡婷如屢以欲輕生為由 ,要求其提出個資向民間借貸供被告蔡婷如使用之話術,終 致為被告蔡婷如背負多筆債務(現由其父母代為清償數十萬 元以上),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蔡婷 如自述在統一速達工作,被告李明駿自述在大都會計程車公 司之客服中心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婷如部分量處拘 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附條件緩刑,就 被告李明駿部分則諭知免刑,均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亦具體說明量刑、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乃復依刑法第61條第4款免除其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所諭知之 緩刑及免刑均有不當,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蕭奕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婷如 
      李明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被告二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26號、109年度偵字第817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婷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完成法治教育捌次。李明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 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就被告蔡婷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審酌被告蔡婷如因自身帳戶遭凍結,而轉向指示被告李明駿



李明駿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 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蔡婷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被告蔡婷如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主文所示 次數之法治教育。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2.就被告李明駿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 制,須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始足當之,然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 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 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4款定有明文。
⑵審酌被告李明駿基於想要幫助前公司主管被告蔡婷如,並相 信蔡婷如所稱借用人會返還帳戶,接受被告蔡婷如指示將自 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 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和解條件,患輕度 型自閉症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因社會歷練不足、致對複雜 的人事物判斷力較差,屢以無法拒絕被告蔡婷如輕生話語等 情由,尚且提出個資予民間貸款公司借款供被告蔡婷如使用 ,致由其父母代償新臺幣(下同)59萬5千元,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衡諸上開司法 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犯罪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以竊盜罪宣告 ,已達非難效果,而不須再處以刑責,應依刑法第61條第4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 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 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 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 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 案被告二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公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26號
109年度偵字第8175號
  被   告 蔡婷如 

       李明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婷如李明駿均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 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某時,蔡婷如指示李明駿將 其開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李明駿上開帳戶後,於108年10月11 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李瑞婷佯稱是購物網站之店家, 並表示李瑞婷先前網購時刷錯條碼云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再以電話偽稱銀行服務人員,要求李瑞婷至ATM改正,李瑞婷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連續2次各將新臺幣3萬元匯入被 告上開帳戶內。嗣因李瑞婷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瑞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被告蔡婷如指示,將上開帳戶寄送給他人,有辦理過貸款,知道被告蔡婷如之前也有涉及詐欺案件,也知道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就是容認他人使用帳戶等事實。 2 被告蔡婷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指示被告李明駿將上開帳戶寄送給他人,有辦理過貸款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0月11日至15日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左揭帳戶後,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駿蔡婷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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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