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413號
TPDM,109,審簡,241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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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禹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59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57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 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車時突然向右切出,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能共見 共聞之情狀下,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且來電表示無意願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10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1時5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 路上,於109年7月14日下午1時54分許駛至該路段185號前時 ,因欲向右靠往路邊,適乙○○於該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上址,因認甲○○突然向右切出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馬路上,對甲○○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辱罵告訴人等情不 諱,惟亦稱:當時係因為告訴人從內側車道直接跨越往最外側開要載客人,他沒打方向燈,而且他是直接、突然開過來,害伊差點撞上他,其後面的摩托車騎士也差點撞到伊,所以伊才會對告訴人這樣說。當下情況太緊急,伊承認有出言教訓告訴人,但不確定到底講了什麼,伊只是想讓他知道不能這樣做,並沒有想要侮辱他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被告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詞之 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譯文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人另指稱被告亦有辱罵其「衝三小」、「靠夭」等語,惟  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 構成要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 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 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 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 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 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 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 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 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 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 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 處罰之範圍。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 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 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 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 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 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 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據被告於偵查 中所陳,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其當天有載乘客,但不知道 是誰等語,又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中, 未能聽聞被告有辱罵「靠夭」等語,則被告究有無對告訴人 辱稱「靠夭」乙詞,實有可疑。至被告縱有對告訴人表示「 衝三小」等詞,惟堪認當時係被告與告訴人因前開行車糾紛 ,因而衍生口角衝突,被告因此有以「衝三小」等語表達己 之激憤情緒,且該語本身實未帶有何貶損之意,尚與公然侮 辱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等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均屬接 續行為之一部,係同一事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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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