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靖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571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
24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靖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周靖凱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 招領或通知失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侵占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王秋偉,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給付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見偵字卷第3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述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以UBER EATS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 4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 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完 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15號
被 告 周靖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靖凱於民國109年8月3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地下2樓添好運餐廳櫃檯前,拾獲王秋偉遺失之三星品牌 行動電話1具(已發還)後,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秋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靖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王秋偉遺失 之行動電話1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 告訴人之手機疊在伊手機下方,當天晚上下班回家才發現多 拿1支手機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秋偉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且被告在上 揭時、地,取走單獨放置在餐廳櫃臺前之行動電話1具乙節 ,有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4紙在卷,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