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357號
TPDM,109,審簡,2357,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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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群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52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
字第24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汪群智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日本騰素參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汪群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卷第3 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群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商品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 所為非當,然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誤蹈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 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審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 儆之效。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日本騰素3盒,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12號
  被   告 汪群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群智本應注意輸入之物品若含有「赤根草」之成分,且使 用於人體,應為藥事法規定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 藥,不得任意輸入,而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在我 國境內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不詳網站,向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日本公司所生產、來源地為香港 ,而名為「日本騰素」,內含赤根草成分之產品(下稱本案 禁藥),並採取貨到付款之方式,且留存其姓名為收件人, 以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為收件地址,供該年籍不詳之賣家以郵件包 裹報關及運送。嗣該年籍不詳之賣家先委託中國大陸之宇鴻 國際物流公司,並委由不知情之鴻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鴻鑫公司)處理報關輸入事宜。嗣該年籍不詳賣家寄 出本案禁藥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於108年9月14 日抽核稽查該包裹,察覺有異,將其內容物送驗,發現內含 赤根草成分,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群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提供上揭個人資料 訂購商品之事實,惟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賣 家是國內還是國外,網頁沒有寫相關內容,伊不知道是從國 外輸入,伊購買時以為是保健食品云云,惟上揭事實業據證 人即並據證人即鴻鑫公司職員朱淯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 ,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8年12月17日FDA研字第1080030116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至扣案之禁藥,為犯罪所生之物,並為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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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