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353號
TPDM,109,審簡,235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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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道白(原名李坤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92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
度審訴字第148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道白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 李道白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ATM將上開 款項領出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予補充為「李道白 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OPPO牌黑色行動電話(已安裝設定通 訊軟體LINE等功能)1支作為聯絡工具,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ATM將上開款項 領出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載「108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應予更正為「108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4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應予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道白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提供本案金



融機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不 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 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已與告訴人王培齡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5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犯罪所生損害;併 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臨工、月薪新臺 幣1至2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及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並已積極依約履行部分義務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 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 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46頁、第51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調 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 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OPPO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贈予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惟遭 被告不慎遺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偵字卷 第4頁、第6頁)。承上,前揭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王培齡 李道白應給付王培齡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一○九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四十八期)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王培齡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89號
  被   告 李道白(原名李坤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道白(李雄星、江景億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 )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收受匯款、領出 匯款,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掩飾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線上博奕程式之客服人員,向王培 齡佯稱如要將線上博奕所贏得之彩金順利出金,須給付手續 費、平台服務費等語,王培齡乃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福林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3,305元至李道白申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道白 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ATM將上開款項領 出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因王培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培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道白於偵查中之供述 1、附表所示帳戶係被告所申設   、使用。 2、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領款後   ,確有將款項交予不認識之人。 2 告訴人王培齡於警詢之指述 1、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2、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3 108年12月18日郵局跨 行匯款申請書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確有於108年12月18日上 午10時45分許,匯款24萬3,305元至左揭帳戶。 4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地點領款。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11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道白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王培齡,惟均係 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自 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另被告李道白係將 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2人與不詳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惟被告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已如前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及戶名 匯款金額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08年12月18日 上午10時4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坤昇 243,305 同日下午 1時6分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萬光店 100,000 同日下午 1時48分許 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 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萬華分行 120,000 同日下午 1時50分許 同上 5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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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