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燦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16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
字第24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明燦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明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 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推銷商品之輪椅小販、檳榔攤店員發生爭執 ,感到不悅,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報案,繼而對所內員警處理方式不滿,於民國109年7月27日 晚間5時許起即於派出所內以言詞尋釁,隨意丟置私人物品 於所內,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起,數次(8次)隨意撥打110報 案,要求勤務中心派警前來處理其手機、零錢50元在派出所 內無法尋獲之事,經派出所內員警與其溝通,仍滯留所內至 翌日0時許仍不離去,復以「我管你老爸」、「我們出來講 ,剛剛那個50塊找出來,我就走」、「來啊,拚輸贏」、「 我跟你們講了我的50塊在裡面對不對,那個50塊找出來我就 走(台語)」、「你警察是兄弟唷(台語)」、「阿誰會偷走呢 ,你們警察最清高了連50元都不會拿」等挑釁言語及輕蔑態 度爭執不休,因值班員警即告訴人黃華民不予理會,被告又 出言「他嘛抓狂阿,這就叫流氓警察(台語)」、「流氓警察 (台語),單挑」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貶損告訴人名譽 ,綜觀本案發生前後情狀,被告無端至派出所內滋事,其動 機不善,目的僅為抒發個人不滿情緒,經員警溝通,仍不知 收斂,動輒以言詞挑釁、貶抑執行職務之員警,其犯罪情節
確屬嚴重,再斟酌被告事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諒解 ,及告訴人之意見:被告這樣的行為整整糟塌我們派出所2 年,這樣的行為不是第一次,也到對面國賓飯店,還有其他 派出所亂,之前被告來我們派出所亂,我們都想他年紀大了 ,算了算了,甚至用討好的方式來處理,都沒有用,被告反 而得寸進尺,真的是在糟塌公務員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7 頁),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本案事發後就醫經 診斷患有雙相情感疾患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3 頁之診斷證明書)、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陽明 海運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需撫養最近因車禍傷到腦的哥 哥、太太及沒有工作的成年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58號
被 告 賴明燦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詩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燦於民國109年7月28日0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尋釁 ,因不滿警員勸離,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 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黃華民辱稱「流氓警察」等語,足以貶 損黃華民之人格與警員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華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燦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黃華民辱稱「流氓警察」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華民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⒈佐證案發過程。 ⒉表示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 罪之告訴。 3 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現場錄音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勤務分配表、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工作紀錄簿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正依法執行勤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