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324號
TPDM,109,審簡,232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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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余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821
號、第17549號、第1963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郭余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郭余國於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8頁、第77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3 21條分別將罰金刑、得併科罰金刑之法定刑予以提高,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第1至3行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6行所 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21條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6行載明被 告已著手於屋內搜尋有無可竊取之財物,惟因未發現屋內有 可竊取之物品而未遂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以前 揭法條意旨(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7頁),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踰越牆垣竊盜罪、1次踰越牆垣竊盜 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月3日執行完畢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者,與本案所犯之各罪,其犯罪類 型及法益種類雖屬相同,惟前案係於104年1月3日執行完 畢,是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始再犯本案各罪,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各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罪刑相當。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6行所示之犯行(即至臺北市 ○○區○○街0巷0弄0號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 施,惟未達於取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物 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董祥李依杰及被害人臺灣大學,亦未 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幫朋友做生意、月薪新臺幣1萬5000元左右、未 婚、無子亦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緝字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前揭告訴 人及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犯罪所得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余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炭爐壹個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3行 郭余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砝碼磅秤壹個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6行 郭余國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郭余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獅子壹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21號
107年度偵字第17549號
107年度偵字第19630號
  被   告 郭余國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臺北○○○○○○○○○)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余國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3年10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



104年1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7年4月26日上午4 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告訴人董祥之住家門口前,徒手竊取董祥放 置在住家前院之1個炭爐(價值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徒步 逃逸。嗣於同年月日上午8時30分許,董祥察覺有異,訴 警偵辦,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設置監視器拍攝到之行竊者影 像,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5月6日下午6時前某不詳時間,以翻牆方式進入現 已無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巷0弄0號臺灣大學教職員 宿舍,竊取砝碼磅秤1個;復又翻牆進入現已無人居住之 臺北市○○區○○街0巷0弄0號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著手於 該空屋內搜尋有無可竊取之財物,惟因未發現屋內有可竊 取之物品而未遂。嗣臺灣大學職員林洹羽於107年5月6日 下午6時許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為採證,嗣 經送鑑驗,於臺北市○○區○○街0巷0弄0號所發現之煙蒂, 經「去氧核醣核酸」比對,與郭余國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
(三)於107年6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1樓處(營業商家),見該處李依杰所經營之商家庭院 內角落之石獅子1尊無人看守,竟以徒手方式竊取後離 去。
二、案經董祥李依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董祥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臺灣大學職員林洹羽、林瑞瓊之證詞,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9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李依杰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罪嫌;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數竊盜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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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