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318號
TPDM,109,審簡,2318,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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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保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616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23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古保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保祿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審酌被告與鄰居間之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不雅言詞侮 辱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 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手 段、無前科之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大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退休靠儲蓄生活、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68號
  被   告 古保祿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復興南路2段160巷22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保祿因質疑其樓上鄰居羅曼如有不當製造聲響之舉而妨害 其生活安寧,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2日 凌晨2時7分許,至羅曼如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住處門外之公共樓梯間,朝羅曼如之住處大聲以 :「膣屄(閩南語)」、「幹恁娘膣屄(閩南語)」、「我 操你媽的屄」等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羅 曼如。
二、案經羅曼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保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上開言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是罵鐵門不是罵人云云。 2 告訴人羅曼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影片譯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古保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言行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等罪嫌。惟觀諸告訴人羅曼如所提供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被告前揭言行固屬過激而非友善,然 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告知將對告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施以何種惡害之言論,自非屬不 法之惡害通知;並可認被告顯係因自認其樓上鄰居即告訴人 家中有不當製造聲響而妨害其生活安寧之情形,始於情緒欠



佳之狀況下欲上樓找鄰居進行理論,且告訴人到庭亦不爭執 雙方確實已就噪音問題爭議多時等情,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尚難 僅憑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即繩以刑法強制及恐嚇等罪責。 再告訴人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大安門診)診斷證明書 乙紙以證明其患有焦慮症、其他失眠症等症狀,而認被告上 開言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然查,告訴 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其於109年4月22日前往上開醫 院就診時所開立,距本件衝突發生之時已逾3月,自無從率 認告訴人上開症狀確係被告本件行為所致,而難謂兩者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逕以刑法 傷害罪責相繩。再被告於案發當時固有拍打甚至踢踹告訴人 住處鐵門之舉,惟告訴人並未能具體指摘該鐵門有何喪失效 用或不堪使用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核與刑法毀損器 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令其承擔該項罪責。又上開部 分倘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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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