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272號
TPDM,109,審簡,2272,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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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麟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1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WK藍芽耳機肆副及屁屁猩藍芽耳機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 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⒈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 罪固多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更已實 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惟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 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之竊 盜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 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 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 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⒉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86號調解筆錄可按)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所竊之WK藍芽耳機四副及屁屁猩藍芽耳機一副雖未扣 案,惟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12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麟盛前⑴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3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於104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於104年間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2罪)確定;⑷再因竊盜案件,於105年間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間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105年間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間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確定;⑻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間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於104年間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⑷至⑻案則於106年間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5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7日上午8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轉開夾娃娃機台上透明置物櫃之鎖頭後,竊取李致緯所有、擺放櫃內之金屬盒裝WK藍芽耳機4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屁屁猩藍芽耳機1副(價值1,000元)得手,並藏放於灰色隨身提袋內,旋即與在店外等候但不知情之蔡毓修(另為不起訴處分)步行離開現場。嗣李致緯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轉開夾娃娃機台上置物櫃之鎖頭後,竊取前揭物品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致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擺放於夾娃娃機台上置物櫃之前揭物品,於上開時間遭人竊走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蔡毓修於警詢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邀同蔡毓修前往上址夾娃娃機店,蔡毓修到場後在店外與他人通電話,被告則單獨進入店內,離去時被告有攜帶1袋東西,待2人返回天時藝宿旅店房間後,被告方從袋內取出數副盒裝耳機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7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轉開夾娃娃機台上置物櫃鎖頭而竊取前揭物品,藏放於其灰色隨身提袋後,旋與蔡毓修一同離開現場,並一路返回天時藝宿旅店817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之WK藍芽耳機4副及屁屁猩藍 芽耳機1副,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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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