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271號
TPDM,109,審簡,2271,2020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堯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廖慧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12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
審訴字第112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堯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 載「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成立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 ,應予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成立飛亞娛樂 文化有限公司(嗣於106年8月間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5樓)」、第42至43行所載「陳俊堯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應予更正為「陳俊堯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俊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8至79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法律變更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固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所修正者僅係同條第3、4項與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相關之規定,至本案所適用 之同條第1項規定則未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原本所定罰 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均提高為3 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均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 ,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 ,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 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 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 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 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 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 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2行;第47至54行所 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1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2至47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1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義熊遂行本案業務侵占以外之犯 行,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為完成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下稱飛亞公司)設立登 記,實無繳納股款之意思,而仍出資暫存帳戶而以虛偽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再持以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所為均係出於使公司設立 登記之同一意思決定,當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繳納股 款,竟仍持不實之財務報表等文件辦理飛亞公司之設立登記 ,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 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 風險。其嗣後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飛亞公司款項,損及公司 利益且侵占金額不低,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飛亞公司調解成立,約定於109年12月31日前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再於110年6月30日前 給付50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新媒體、月收入約30至40萬元、離婚、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 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第79頁)。承上,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 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 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款項50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惟查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經認定如前,準此,若被 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倘被告未 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 陳俊堯應於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給付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再於壹佰壹拾年陸月參拾日前,給付伍佰萬元至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陳俊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堯碧麒沃客有限公司(下稱碧麒沃客公司)於民國105 年7月間,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成立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下稱飛亞公司),並 約定由陳俊堯擔任飛亞公司之負責人。陳俊堯明知公司應向 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飛 亞公司設立登記時,其缺乏500萬元資金繳納股款,竟基於 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出資公司記 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遂向不知情友 人莊雅婷商借500萬元款項,莊雅婷則於同年7月5日匯入陳 俊堯設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俊堯帳戶)內,陳俊堯並於同 (5)日將此500萬轉至飛亞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 飛亞公司籌備處陳俊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飛亞 公司帳戶),碧麒沃客公司亦於同(5)日將500萬元股款匯入 飛亞公司帳戶,陳俊堯另以私人借貸為由,再透過莊雅婷向 友人李鳳裕借款100萬元,李鳳裕則於同(5)日將100萬元匯 入陳俊堯帳戶內,陳俊堯於同(5)日委託曹仲甫(業於108年1



0月25日歿)將飛亞公司帳戶存摺影印後,攜至弘軒連合會計 師事務所,委託不知情會計師黃義熊辦理飛亞公司設立資本 查核,黃義熊會計師則依據飛亞公司帳戶存摺所示款項資料 ,製作內容為飛亞公司已增加1,000萬元金額之飛亞公司資 本額變動表(下稱資本額變動表)與內容為陳俊堯與碧麒沃客 公司均於105年7月5日,各繳納500萬元股款至飛亞公司帳戶 內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下稱股款明細表)後,交與曹仲 甫攜回飛亞公司用印,陳俊堯則授權曹仲甫陳俊堯私章蓋 印於股款明細表之負責人欄、主辦會計欄、製表人欄上,而 完成不實股款明細表業務文書;又指示曹仲甫將飛亞公司大 小章蓋印於資本額變動表上而完成不實資本額變動表業務文 書,再由曹仲甫將不實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業務文書 ,交與黃義熊會計師而行使,黃義熊會計師於同(5)日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下稱本案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 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陳俊堯旋於 同年月7日自飛亞公司帳戶提領500萬元後,將其中230萬匯 款至莊雅婷盧韋廷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內,50萬元匯款至莊雅婷之玉山商業銀行連成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用以償還向莊雅婷之借款, 並將提領所剩220萬元,以依照莊雅婷指示,將20萬元、200 萬元分別以莊雅婷名義匯款至莊雅婷友人蕭芳城之彰化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與莊雅婷友人胡民 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 方式償還借款,陳俊堯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7) 日,自飛亞公司帳戶以提領400萬元轉入陳俊堯帳戶及提領1 00萬元匯款至李鳳裕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銀松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內償還陳俊堯私人借貸之方式,將飛亞公 司帳戶內由股東碧麒沃客公司出資之500萬元股款予以侵占 。而陳俊堯明知前開飛亞公司帳戶內之1,000萬元,非用以 飛亞公司經營之上,竟仍透過黃義熊會計師再委託員工舒鈺 雯持上開查核報告書、飛亞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與不實股款明 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業務文書,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飛亞 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 105年7月12日核准飛亞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 核及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飛亞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委託曹仲甫使用飛亞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告訴人飛亞公司設立時,無法拿出500萬元,故向證人莊雅婷借款驗資後,再償還證人莊雅婷之事實。 3.證明曹仲甫的英文名字為RICK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飛亞公司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莊雅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莊雅婷借款用以設立公司之事實。 4 證人黃義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1.證明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係證人黃義熊依據飛亞公司帳戶存摺所製作後交予飛亞公司人員蓋章之事實。 2.證明證人黃義熊依據飛亞公司帳戶存摺出具查核報告書之事實。 5 證人舒鈺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舒鈺雯將證人黃義雄所製作之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交與曹仲甫帶回飛亞公司用印之事實。 2.證明證人舒鈺雯持上開查核報告書、飛亞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與不實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業務文書,前往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飛亞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6 飛亞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印資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飛亞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陳俊堯帳戶交易明細、飛亞公司帳戶中之上開105年7月7日取款條匯款單等相關傳票資料。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股款 未實際繳納罪處斷。又被告所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與刑 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另未扣案之500萬元,為被告犯本件犯行之所得,屬刑 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碧麒沃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沃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