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200號
TPDM,109,審簡,2200,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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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豪



林益成



盧剛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8669、20535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
,因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益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剛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朱柏豪林益成盧剛祖【 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9 9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 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月27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05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05條於72年6月26日後



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 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 定時,即應審酌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前犯為故意或 過失犯罪;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  、中期、末期);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 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後犯 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 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 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



(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 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 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 下所為);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 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 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 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 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 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2 種不同見 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 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 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 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 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 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 」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 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 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朱柏豪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 月 9日入監,並於108 年1 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四)又被告林益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  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五)另被告盧剛祖前曾(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科罰 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6)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7)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8)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10)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1)至(6)及(7)至(10)所示之刑,嗣分別經新 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 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A部分執行刑)及2 年6月(下稱B 部分執行刑)確定。被告盧剛祖於104年5月5 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執行刑,於108年5月 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即有期徒刑11月9日),然前案A 部分執行刑,刑期起 算日為104 年5 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2月20日 ,是前案A 部分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揆諸上開決議揭示之「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適用之原則,被告盧剛 祖前案A 部分執行刑業已於106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準此 ,被告3 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等之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3 人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朱柏豪前案所犯竊盜;被告林益成前案所犯  施用毒品;被告盧剛祖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竊盜及傷害之 保護法益均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同。且參以被告 朱柏豪盧剛祖雖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 措施,惟考量被告朱柏豪盧剛祖前案執行完畢時點(108 年1 月8日及106年12月20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8年12月9 日)已分別相隔約11月及2年許,足見本案並非於其等前案 執行完畢後之緊接時點所犯。又觀諸被告林益成前案僅係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 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何況被告3 人所犯恐嚇危 害於安全罪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 較於被告3人之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亦足徵被告3 人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 被告3 人前曾犯竊盜、傷害或施用毒品等罪並經執行完畢之 事實,率認被告3 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六、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害 人張恩傑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朱柏豪林益成分持不明槍 枝指向被害人,被告盧剛祖則持彈簧刀朝被害人揮擊,侵害 被害人免於畏懼之自由,且考量被告3人用以恐嚇被害人之 犯罪工具有別,故對被害人自由法益產生之危險性程度自屬 有別;又參酌被告3人前均雖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案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審 易字卷第19頁至第68頁),然考量其等分別具高職肄業、高 職畢業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見審易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加以任何人不 得持刀械或槍枝恐嚇他人,乃我國社會大眾所週知,是其等 應無委稱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理;且參以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 動機及目的僅係因與被害人產生誤會,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00頁),顯見本案應 無難以期待被告3人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 此,由於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責任刑上限僅歸屬 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部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3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 ,然考量被害人已向本院表示其無向被告3人求償之意,此 有本院109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 卷第89頁),可徵被害人應有無條件原諒被告3人並使本案 終局落幕之意,故本案自得參酌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 3人之量刑為有利認定。  
2.又參酌被告3人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  當得推認被告3人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 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朱柏豪離婚,育有1 名00歲子女,現於○○從事○○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父親已逝去,母親身體 狀況尚可,現與母親、哥哥及前揭子女同住自宅,無須負擔 房貸、房租,然須撫養母親與前揭子女,並積欠信用卡債務 約50萬元;被告林益成離婚,育有2 名分別為0 歲及0 歲之



子女,入監前2名子女由被告照顧,現由雙親扶養,入監前 與前妻在外租屋居住,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每月3 萬元,入 監前以修理機車維生,平均收入2至3 萬元,雙親現年約70 歲,並積欠拒絕酒測罰單及犯罪所得沒收合計約20幾萬;被 告盧剛祖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均過世,入監前曾借住在 外婆家,外婆逝去後,則自108 年10月起獨自在外租屋居住 ,每月須負擔房租9,000元。入監前以協助舅舅檳榔攤生意 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 萬元,並積欠保證債務約40萬元等 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 第100頁)。可知被告3人平時尚可藉正當工作獨立維生,非 無勞動意願及能力之人,且由被告朱柏豪林益成入監前仍 與家人共同居住,可知被告朱柏豪林益成對其家庭成員仍 存有責任心或連帶感,社會復歸可能非低,被告盧剛祖則因 家庭支持系統甚為薄弱,社會復歸可能性較低。(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3 人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  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3 人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  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  分別對被告3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69號
第20535號
  被   告 朱柏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            居○○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益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剛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8日 執行完畢。林益成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盧剛祖前因毒品、竊盜、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 4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10 4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等判決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9 月、7月、4月(2罪)、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而於10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二、朱柏豪林益成盧剛祖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凌晨3、4時許 ,在位於○○市○○區○○街00號由張恩傑與他人合夥經營之夾娃 娃機店內,因細故與張恩傑發生爭執,竟均當場基於恐嚇危 害於安全之犯意,朱柏豪林益成分持不明槍枝指向張恩傑 ,至盧剛祖則持彈簧刀朝張恩傑揮擊,致使張恩傑心生畏懼 ,而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參與現場衝突之被告林益成手持不明槍枝之事實。 3、證明在場之被告盧剛祖持不明物品之事實。 (二) 被告林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參與現場衝突之被告朱柏豪手持不明槍枝之事實。 (三) 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參與現場衝突之被告朱柏豪林益成均手持不明槍枝指向被害人張恩傑之事實。 (四) 被害人張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參與現場衝突之被告朱柏豪林益成均手持不明槍枝指向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盧剛祖參與現場衝突之事實。 (六)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柏豪林益成盧剛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3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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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