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1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他字第8
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2輪騎機】GJMS GP5阻尼可調,轉子氮氣掛瓶可調後避震(雙槍)壹組、【2輪騎機】GJMS TCD-2000前叉三角氣瓶新勁戰/BWS(輻卡座)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家睿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 定。經查,被告李家睿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向購物網站刷卡付款之意思,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起訴書所 犯法條雖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惟依上開說明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告係偽造電磁紀錄,足認起訴 意旨關於所犯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部分係屬 誤載,應予更正。
(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持同一被害人之信 用卡,侵害之法益同一,其盜刷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1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0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執行 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足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狀,不思以正途取財,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未與被害人陳泓翔、湯仁均達成和解並賠 償被害人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新臺幣二萬六千元 、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 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
(二)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輪騎機】GJMS GP5阻尼可調 ,轉子氮氣掛瓶可調後避震(雙槍)」、「【2輪騎機】G JMS TCD-2000前叉三角氣瓶新勁戰/BWS(輻卡座)」各1 組,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李家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1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睿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前之某日,其以不詳方式得悉曾 與其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之病友 陳泓翔所申辦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 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 料後,竟未經陳泓翔之授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4年10月5日 17時25分、同日時46分許,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內,透過 網際網路連線至「PCHOME商店街」購物平臺網站(網址http ://www.pcstore.com.tw/),向湯仁鈞在該網站經營之「網 路商店(實體商店名稱為「敬悅機車行」)訂購「【2輪騎 機】GJMS GP5阻尼可調,轉子氮氣掛瓶可調後避震(雙槍) 」、「【2輪騎機】GJMS TCD-2000前叉三角氣瓶新勁戰/BWS (輻卡座)」各1組,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5,600 元、1萬3,800元、共2萬9,400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在商 品交易頁面,以擅自輸入前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 權碼等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陳泓翔以該信用卡支付方式,購 買本案商品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致湯仁鈞在苗栗縣○○市 ○○街00號經營之「敬悅機車行」員工吳家旭於接獲前開訂購 訊息後陷於錯誤,誤認係本案信用卡申辦人陳泓翔本人刷卡 消費購買,而於104年10月19日依李家睿指示將前開商品寄 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足以生損害於陳鴻翔與 網路商店商家湯仁均。嗣陳泓翔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於 104年10月10日通知花旗銀行,「PCHOME商店街」客服人員 並於104年12月間通知「敬悅機車行」取消上開交易之付款 。
二、案經陳泓翔、湯仁鈞告訴、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睿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敬悅機車行」在「PCHOME商店街」購物平臺經營之網路商店,使用告訴人陳泓翔之信用卡刷卡訂購上開價金共2萬9,400元之商品,嗣並將商品安裝在某機車上,再連同前開機車一併售出等事實。 2 告訴人陳泓翔之指訴 告訴人陳泓翔曾與被告同時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同一樓層之不同病房住院,雙方因而結識;告訴人陳泓翔在北投分院住院期間,將該信用卡放在其病房個人衣櫃內,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陳泓翔收到本案商品之刷卡帳單後,於104年10月10日即向花旗銀行反映,被告並曾向其坦承偷信用卡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湯仁均、證人吳家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敬悅機車行」在「PCHOME商店街」經營之網路商店訂購前開價值共2萬9,400元之商品,嗣「PCHOME商店街」客服人員於104年12月間通知「敬悅機車行」取消上開交易之付款。 4 告訴人湯仁均提供之本案商品販賣訊息列印、訂單明細列印、訂單確認畫面列印、台灣宅配通運送單據、交易時間、IP位置及授權碼畫面列印 佐證被告接續於104年10月5日17時25分、同日時46分許,向「PCHOME商店街」之「敬悅機車行」網路商店訂購本案商品;嗣告訴代理人吳家旭聯絡被告所輸入之收件人即證人黃思敏,再聯絡被告,被告指示告訴代理人將本案商品寄至上揭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嗣告訴代理人於104年12月9日經「PCHOME商店街」客服人員告知本案交易係遭盜刷信用卡、會扣除盜刷金額,告訴人迄未取得上開交易價金等事實。 5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爭議帳款通知」 佐證告訴人陳泓翔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填具「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否認有授權及參與本案交易刷卡之事實。 6 花旗銀行105年4月15日105政查字第0000060461號函、本案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 佐證被告於104年10月5日,盜用告訴人陳泓翔申辦之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前開被告詐欺取得之物為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