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宸睿
曾柏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9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
第13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莊宸睿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柏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擦傷」應 補充為「擦傷1×0.3公分」;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宸睿 、曾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宸睿、曾柏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莊宸睿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係累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 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莊宸睿再犯同為傷害案件之情 形,故認被告莊宸睿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並克制情緒,僅因細故而為本件傷害犯行,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 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莊宸睿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需撫養1名10個月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 告曾柏凱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撫養1名1 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96號
被 告 莊宸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宸睿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張孟哲、林錦泰分別與蕭博翔間因手 機買賣及財務糾紛協調未果,張孟哲、林錦泰乃邀集莊宸睿 、曾柏凱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陣」之成年男子,於10 9年4月8日2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與蕭博翔談 判。嗣因林錦泰與蕭博翔及其母郭紫彤發生口角,莊宸睿、 曾柏凱與「阿陣」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蕭 博翔,致蕭博翔受有右眼眶腫痛、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蕭博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宸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旁觀林錦泰與告訴人蕭博翔協調債務時,因不滿告訴人與其母之回應態度,而與被告曾柏凱一起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曾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旁觀林錦泰與告訴人蕭博翔協調債務時,因不滿告訴人與其母之回應態度,而與「阿陣」一起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博翔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郭紫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林錦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張孟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擷取照片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宸睿、曾柏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渠等與「阿陣」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宸睿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莊宸睿、曾柏凱及「阿陣」於上開 時地朝告訴人揮拳時,還要抓告訴人上渠等之小客車,亦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及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被告 莊宸睿、曾柏凱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被告莊宸睿辯稱 :告訴人詐欺林錦泰的錢,伊當時只有揍告訴人2下而已等 語;被告曾柏凱辯稱:當天到現場的目的是要告訴人歸還林 錦泰被騙的錢,伊動手推了告訴人,沒有強拉告訴人上車等 語。經查:(一)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犯意,則實 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若僅係對於特定
之某人為之,不能論以上開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係因證人林錦泰、張孟哲分別與告 訴人有欠款及交易糾紛,遂邀集被告曾柏凱、莊宸睿等人陪 同到場協調債務,雙方於談判中因一言不合而引發上開肢體 衝突,此業據證人林錦泰、張孟哲證述在卷,核與被告2人 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等人所針對者乃係特定人即告訴人 ,目的亦非意圖妨害秩序,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妨害秩序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二)告訴人陳稱: 伊跟證人林錦泰借錢向證人張孟哲買手機,事後未還證人林 錦泰錢,證人林錦泰報警告伊詐欺,結果造成證人張孟哲的 帳戶被凍結,伊不知道怎麼處理,選擇不接電話,證人林錦 泰與被告等人才前來找伊,伊當時想要趕快離開現場,但他 們都抓著伊不讓伊走,被告2人與「阿陣」均動手打伊,是 「阿陣」說沒辦法處理就帶伊去錢莊,說完就架著伊要押伊 上車等語,則告訴人所稱「阿陣」欲拉其上車,應屬「阿陣 」個人另行起意所為,被告2人與之並無犯意聯絡,尚難令 被告等就此部分負任何刑責。然此二部分因與上開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