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長佑
王佩玉
沈淑珍
葉蓮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100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13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殷長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佩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淑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蓮瑛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殷長佑、王佩 玉、沈淑珍、葉蓮瑛(下合稱被告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王佩玉、沈淑珍就附表編號一至四行為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雖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6日 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刪除原條文第3項「除觸犯刑法者移 送法辦外」等文字,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並未 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 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 ,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 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 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 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 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 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殷長佑如附表編號一 至八所示逃漏稅捐行為,係分別透過被告王佩玉、沈淑珍、 葉蓮瑛之幫助,將自身每月執行業務所得之現金收入,偽以 虛構名目轉移至被告王佩玉、沈淑珍、葉蓮瑛帳戶,嗣後被 告王佩玉、沈淑珍、葉蓮瑛再分別匯回被告殷長佑名下帳戶 內,藉此隱匿被告殷長佑個人執行業務所得,使國稅局短徵 被告殷長佑所得稅額,是其上開犯罪模式係虛構名目將其部 分收入轉移隱匿,係以積極之詐術行為為之,非稅務申報上 單純漏報收入,自已構成首揭構成要件所稱之「以詐術逃漏 稅捐」之要件,而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另被告王佩 玉、沈淑珍、葉蓮瑛知悉自被告殷長佑處收取之款項係配合 短報稅捐之目的,仍配合為之,自屬幫助詐術逃漏稅之行為 ,已構成同法第43條之罪。
(三)各項稅捐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期數作為認 定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各期稅捐,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 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殷長佑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8罪);核被告王佩玉就附表編號一 至三、八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4罪);被告沈淑珍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8罪); 被告葉蓮瑛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4罪)。被告殷長佑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年 度「每月」陸續偽以薪資名目匯款至被告王佩玉、沈淑珍、 葉蓮瑛帳戶之行為,及被告王佩玉、沈淑珍、葉蓮瑛於附表 編號一至八所示年度「每月」收到款項後陸續配合匯回被告 殷長佑帳戶之行為,均係基於(幫助)逃漏該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殷長佑、王佩玉 、沈淑珍、葉蓮瑛就附表所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殷長佑係26年10月2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 ,其為本件附表編號七、八之犯罪時為滿80歲之人,就此兩 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殷長佑為貪圖稅捐逃漏之不法利益,竟以隱匿所 得之方式,非法逃漏綜合所得稅,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稅捐 核課之公平性及國家財政收入之實效性,被告王佩玉、沈淑 珍及葉蓮瑛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 度之公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4人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幫助逃漏稅捐之規模及時間長短 、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 4頁),以及被告殷長佑就其逃漏之稅捐業已補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 、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查被告等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一 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等4人因上開違法行為,使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殷長佑
得以逃漏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數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 殷長佑因此獲利而有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 告殷長佑已主動將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逃漏稅額加計利息補 繳完畢,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共8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9至 82頁),是被告殷長佑既已補繳逃漏稅額,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上揭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殷長佑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王佩玉、沈淑珍、葉蓮瑛,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等因 幫助被告殷長佑逃稅稅而獲有利益,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刑法第11條、第18條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年度 應屬殷長佑年度所得收入數額 殷長佑所逃漏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捐數額 幫助殷長佑逃漏左列稅捐者/該人該年度匯還殷長佑總計數額 宣告刑 一 100年 38萬4,000元 15萬3,600元 王佩玉/16萬元 殷長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佩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淑珍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淑珍/22萬4,000元 二 101年 61萬3,975元 24萬5,590元 王佩玉/24萬4,000元 殷長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佩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淑珍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淑珍/36萬9,975元 三 102年 49萬5,214元 19萬8,085元 王佩玉/9萬元 殷長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佩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淑珍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淑珍/40萬5,214元 四 103年 36萬元 14萬4,000元 沈淑珍/36萬元 殷長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淑珍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104年 116萬元 46萬4,000元 沈淑珍/36萬元 殷長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淑珍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蓮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蓮瑛/80萬元 六 105年 110萬元 44萬元 沈淑珍/36萬元 殷長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淑珍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蓮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蓮瑛/74萬元 七 106年 109萬3,000元 39萬5,520元 沈淑珍/36萬元 殷長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淑珍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蓮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蓮瑛/73萬3,000元 八 107年 122萬元 48萬8,000元 王佩玉/6萬元 殷長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佩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淑珍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蓮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淑珍/36萬元 葉蓮瑛/78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07號
被 告 殷長佑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佩玉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淑珍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蓮瑛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殷長佑於民國88年至96年間係擔任「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 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中山醫院 )院長兼董事,嗣於97年間卸任中山醫院院長後,改擔任該 醫院麻醉科醫師並兼任董事迄今;而王佩玉自79年間起即任 職於中山醫院,並於101年間起擔任該醫院人事室主任迄今 ;至於葉蓮瑛、沈淑珍則分別為中山醫院資訊室主任、企劃 人員(任職期間依序自98年、100年間起迄今)。豈料,殷 長佑明知其為綜合所得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不得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上開稅捐,且亦明知王佩玉、沈淑珍均未曾擔任其助 理,遑論其有支付王佩玉、沈淑珍任何薪資等情事,竟基於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捐之單一犯意,而為 以下犯行:殷長佑除事先分別商得王佩玉、沈淑珍同意外( 王佩玉、沈淑珍係各自基於幫助殷長佑逃漏上開稅捐之單一 犯意),殷長佑再於100年5月10日,偽以「個人自同年100 年5月1日起,聘用王佩玉、沈淑珍擔任助理」為由,簽請不 知情之中山醫院院長李偉政同意「從殷長佑每月執行所得稅 捐扣繳前之所得收入,分別支付王佩玉、沈淑珍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後中山醫院即按月將本應屬於 殷長佑所得收入、並算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課徵範疇之款 項,於稅前按簽准數額再連同王佩玉、沈淑珍原本薪資,分 別匯款撥付至王佩玉、沈淑珍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 為中山醫院員工薪資轉帳帳戶);至於王佩玉、沈淑珍則各 自基於幫助殷長佑逃漏上開稅捐之單一犯意,在接收前述均 以薪資名義之匯款後,經扣除因此所衍生須繳納之個人綜合 所得稅捐,便均再以轉帳方式,將其中屬於殷長佑所得收入 數額,分別匯回殷長佑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為中山 醫院薪資轉帳帳戶),殷長佑即藉此不正當方法,並在王佩 玉、沈淑珍各自幫助下,因此匿報其100年度所得收入38萬4 ,000元,且因而逃漏其10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捐15萬3,600 元(具體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申報時間為後一年度即 101年5月間)。
二、豈料,殷長佑仍不知反省,並依法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捐, 竟另基於以前述相同不正當方法逃漏101年度至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捐之犯意(各別年度屬於單一犯意之獨立犯行),且 另於103年11月1日,偽以「個人業務需要,擬請葉蓮瑛公餘 替本人處理電腦業務」為由,簽請不知情之中山醫院院長李 偉政同意「從殷長佑每月執行所得稅捐扣繳前之所得收入, 支付葉蓮瑛每月薪資8萬元」,嗣後中山醫院即按月將本應 屬於殷長佑所得收入、並算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課徵範 疇之款項,於稅前按簽准數額並連同葉蓮瑛原本薪資,均匯 款撥付至葉蓮瑛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屬於中山醫院員 工薪資轉帳帳戶)。至於葉蓮瑛明知未曾自殷長佑處領取任 何薪資,卻仍基於幫助殷長佑逃漏上開稅捐之單一犯意,不 僅事先同意殷長佑相關請求,並於接收前述均以薪資名義之 匯款後,經扣除因此所衍生須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捐,亦 均以轉帳方式,將其中屬於殷長佑所得收入數額,均匯回殷 長佑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殷長佑即先後藉由此等不正 當方法,並在王佩玉、沈淑珍、葉蓮瑛等3人各自幫助下( 各別年度屬於單一犯意之獨立犯行,至於此等3人所幫助逃 漏稅捐年度,均詳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八所載),因此分別 匿報其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八所載之各該年度所得收入,且 因而分別逃漏其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八所載之各該年度個人 綜合所得稅捐。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殷長佑之供述 被告殷長佑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係借貸款項給被告王佩玉、沈淑珍,以及幫助被告葉蓮瑛向銀行申請貸款云云。 2 被告王佩玉之供述 1.被告王佩玉承認有將部分 匯款在扣除稅捐後,匯還 被告殷長佑之事實。 2.被告王佩玉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係向被告殷長佑借貸款項云云。 3 被告沈淑珍之供述 1.被告沈淑珍承認有將部分 匯款在扣除稅捐後,匯還 被告殷長佑之事實。 2.該等匯款為被告殷長佑執行業務所得之事實。 4 被告葉蓮瑛之供述 被告葉蓮瑛承認有將部分匯款再匯給被告殷長佑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只是為了墊高薪資所得,以便日後向銀行申請貸款云云。 5 證人李偉政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 中山醫院按月將本應屬於被告殷長佑所得收入、並算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課徵範疇之款項,於稅前按簽准數額並連同被告王佩玉、沈淑珍、葉蓮瑛等3人原本薪資,均匯款撥付至被告王佩玉、沈淑珍、葉蓮瑛等3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6 證人即中山醫院財務部人員葉蘭芳於調詢時之證述 7 被告殷長佑簽請中山醫院將其所得收入改匯給被告王佩玉、沈淑珍、葉蓮瑛等3人作為薪資之手寫文件 被告殷長佑偽以分散所得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 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該帳戶金流整理表及交易明細匯整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8月5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1080655875號函、被告殷長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登錄資料 1.被告殷長佑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之各該年度綜合所 得收入,與被告殷長佑實 際所得有所短少之事實。 2.被告殷長佑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 3.被告王佩玉、沈淑珍、葉蓮瑛等3人幫助被告殷長佑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
二、核被告殷長佑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共8件);至於核被告王佩玉 、沈淑珍、葉蓮瑛等3人所為,則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依序為4件 、8件及4件)。又被告等4人所犯上開數罪間,因犯意各別 ,且行為殊異,均請予以分論併罰。此外,關於被告殷長佑 本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均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昭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年度 應屬殷長佑年度所得收入數額 殷長佑所逃漏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捐數額 幫助殷長佑逃漏左列稅捐者/該人該年度匯還殷長佑總計數額 一 100年 38萬4,000元 15萬3,600元 王佩玉/16萬元 沈淑珍/22萬4,000元 二 101年 61萬3,975元 24萬5,590元 王佩玉/24萬4,000元 沈淑珍/36萬9,975元 三 102年 49萬5,214元 19萬8,085元 王佩玉/9萬元 沈淑珍/40萬5,214元 四 103年 36萬元 14萬4,000元 沈淑珍/36萬元 五 104年 116萬元 46萬4,000元 沈淑珍/36萬元 葉蓮瑛/80萬元 六 105年 110萬元 44萬元 沈淑珍/36萬元 葉蓮瑛/74萬元 七 106年 109萬3,000元 39萬5,520元 沈淑珍/36萬元 葉蓮瑛/73萬3,000元 八 107年 122萬元 48萬8,000元 王佩玉/8萬元 沈淑珍/36萬元 葉蓮瑛/7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