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蓮
被 告 林滿等
被 告 張英哲
林麗卿
張富連
林世成
王土松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4
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自白犯罪(109年度
審易字第21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3行「自民國1 07年12月間」應更正為「自民國108年12月間」;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乙○○、丁○○、己○○、庚○○、丙○○、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己○○、戊○○、庚○○、丙○○、甲○○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被告乙○○自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起、被告丁○○自109年 1月間某日起,迄109年2月13日17時40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 ,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 ,多次反覆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乙○○及 丁○○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被告戊○○、甲○○為瘖啞人士,爰依刑法第20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及丁○○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 風氣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己○○、戊○○、庚○○、丙○○及甲○○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亦危害社會風氣,惟念 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再參酌被告乙○○、丁○○兩人圖利聚眾賭博時間、經營規模, 被告己○○、戊○○、庚○○、丙○○、甲○○五人賭博金額之多寡, 兼衡被告等7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國中 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依老人年金維生、無需扶養他人;被 告丁○○自述國中畢業,本來做南北貨,因疫情關係沒有工作 ,先前做南北貨,月收入約3萬元,須支付房租及養小孩, 小孩當兵回來,目前打臨時工,收入不穩;被告己○○自述高
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收入靠政府補助跟外婆的資源、無需撫養他人;被 告庚○○自述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 專科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己○○、 戊○○、庚○○、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己○○、戊○○、庚○○、丙○○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4-65頁 、第74頁、第84頁、第92頁、第102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賭資,分別為被告乙○○、丁○○所有 ,應屬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乙○○、丁○○供明在卷(見偵查卷 第64-65頁、第54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現場持有人/所有人 1 539簽單 4張 乙○○ 2 簽單及收入總表(2/12) 1張 乙○○ 3 539速查表 2張 乙○○ 4 電子計算機 1台 乙○○ 5 賭資 7465元 乙○○ 6 賭資 11000元 丁○○ 7 539簽單 2張 己○○ 8 539簽單 1張 戊○○ 9 539簽單 4張 庚○○ 10 539簽單 1張 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547號
被 告 乙○○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鄰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丁○○各自意圖營利,並分別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單一犯意,乙○○係自民國107年12月間 起,至於丁○○則從109年1月間起,均在位於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1樓、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月仙都茶莊」,分 別經營主持地下簽賭站,除藉以各自接續與不特定人對賭財 物外,且均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持續聚眾賭博財物, 進而分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乙○○、林滿與賭客們之賭博 方式,均係由賭客簽選2個(俗稱「二星」)或3個(俗稱「 三星」)號碼為一組,每注需繳交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 ,之後再以所簽選之下注號碼,核對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每日開出之「今彩539」號碼,藉以決定雙方賭博輸贏,如 賭客簽中「2星」或「3星」,則可分別向乙○○、丁○○取得彩 金5,300元或5萬7,000元,若下注者未簽中得彩,所繳賭資 便分別悉歸乙○○、丁○○所有。至於己○○、戊○○、庚○○、丙○○ 、甲○○等5人,則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均於109年2月13日下午時分,均在上址茶莊內,由庚○○ 、丙○○、甲○○分別向乙○○下注簽賭,至於己○○、戊○○則分別 向丁○○下注簽賭。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茶莊執行搜索,除 當場查獲乙○○、丁○○、己○○、戊○○、庚○○、丙○○、甲○○等7 人外,並扣得賭資總計1萬8,465元、下注簽單等物品。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乙○○意圖營利,並實施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犯行之事實。 2 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丁○○意圖營利,並實施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犯行之事實。 3 被告己○○之供述(暨證述) 被告己○○前述向被告丁○ ○下注簽賭之事實。 4 被告戊○○之供述 被告戊○○前述向被告丁○○下注簽賭之事實。 5 被告庚○○之供述(暨證述) 被告庚○○前述向被告乙○○下注簽賭之事實。 6 被告丙○○之供述(暨證述) 被告丙○○前述向被告乙○○下注簽賭之事實。 7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前述向被告乙○○下注簽賭之事實。 8 另案被告陳琳玉(即「月仙都茶莊」員工)之供述 1.「月仙都茶莊」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2.被告丁○○、乙○○前述經營主持地下簽賭站之事實。 9 證人鍾旻宜(即「月仙都茶莊」負責人)於偵訊時之證述 「月仙都茶莊」為公眾得出 入場所之事實。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 1.關於本件現場環境及相關 人等當時所在位置等事實 。 2.被告等7人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至於核被告己○○、戊○○、庚○○、丙○○、甲○○等5人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罪嫌。再被告乙○○、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至於前述扣案物品,既分別為被告乙○○、丁○○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就犯罪所 得部分,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