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094號
TPDM,109,審簡,209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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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8
8號、第25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
審訴字第130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逸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逸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至43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不知控制自 己情緒而傷害告訴人蔡季霖,所為實屬不該;併參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 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已支付第1期款項7500 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另參以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並已積極依約履行部分義務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 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調 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 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蔡季霖 鄭逸文應給付蔡季霖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起,按月於每月拾貳日以前給付柒仟伍佰元(共捌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蔡季霖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88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鄭逸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逸文蔡季霖(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 識,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凌晨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之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 錢櫃SOGO店)1樓大廳電梯口處,因與蔡季霖碰撞而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拳毆打蔡季霖眼睛、耳朵 之方式,致蔡季霖受有右側眉毛下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及鼻 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蔡季霖訴警究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蔡季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季霖發生衝突,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季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宋昭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開時、地,目睹被告於自電梯走出與告訴人擦撞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當場眼睛、鼻子流血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15、16頁) 證明告訴人於108年12月22日受有右側眉毛下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及鼻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見109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19至25頁)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偵辦蔡季霖鄭逸文108年12月22日傷害案職務報告(見109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93頁) 證明經檢視上開時、地之錢櫃SOGO店不同角度監視器影像,確認雖於監視器時間5時23分44秒許、5時24分50秒許,告訴人曾徒手抓住被告上衣衣領及試圖反擊,然均未毆打到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 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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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