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琮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琮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2月2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G-STAR」酒吧內廁所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後,旋以鼻子直接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員警經其同意在其所穿著內褲內搜索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10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 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 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 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被告就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3月10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甲○泰餘109毒偵16 9字第1099017953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上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 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審易卷第18至19、30頁)在卷可考,而被告就本件之施用毒 品犯行係於108年12月21日23時許所為,與前揭釋放出所日 相距已逾3年,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即應回歸適 用觀察、勒戒之規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㈢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 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 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 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 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 ,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 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 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 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 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 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 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 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 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 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 ,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
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 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 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 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 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 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 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 ,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 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 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 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 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㈣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 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 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 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 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 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 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 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 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 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 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故雖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係規定:「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而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 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 ,『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 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 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 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 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
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 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
四、依上所述,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係於3年後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修正後第23條第2項「3年後再犯」 之規定相符,依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 權益影響重大,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 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予以補正訴訟條件後,再為 免刑判決之諭知。是以,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