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127號
TPDM,109,審易,2127,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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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立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
字第1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5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 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 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 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門市營業收入及代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 ,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併包括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未盡職守, 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高達新臺幣(下同)90萬元,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法治觀念淡薄,除造成告訴人甲 ○○受有財物損失,且告訴人本預計將此筆款項用於支付父親 開刀之醫療費用,卻因被告所為致使告訴人承受雙重壓力,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本案原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調偵字第1154號案件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併命被告向國庫 支付3萬元及自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1 2萬元(6期),共計7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然因被告均 未履行,是前揭緩起訴處分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之, 並向本院提起公訴,足見被告蔑視緩起訴之寬典,欠缺反省 之情。參以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前揭條件一節,業據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哭泣陳稱:好幾次我也想要給被 告機會,但是他都沒有好好把握,包括過程中好幾次電話都 不接,被告的家屬出面處理的時候,也讓我覺得態度不舒服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第48頁); 併參以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薪7 、8千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及其他需受撫養之對象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業務上侵占所得款項90萬元,乃屬被告犯罪所得, 迄今尚有73萬元未賠償告訴人(即前揭79萬元扣除所含6萬 元之律師費後,尚餘73萬元未賠償),此部分既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17萬元(計算式:90萬元-73萬元 =17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8年8月2日至11月29日止,任職於甲○○向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統寶店擔任 收銀員,負責補放商品、銷售及收取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3日起至11月29 日止,在上址店內,接續將門市營業收入及代收款項之現金 總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向告訴人坦承上情之錄音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本票各1份、被告擔任收銀之明細 被告侵占金額合計為9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先後侵占之行為應認係數舉動之接續犯行,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品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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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