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124號
TPDM,109,審易,2124,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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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
54、17384、18088、18164、2223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五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末應補充「而 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之交通運送服務利益得手」;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游佳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審易卷第64、68、7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 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5所示犯行,係向告訴人粘金雄施以詐術,藉此獲取 等同車資之交通運送服務不法利益,並非取得具體財物,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



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至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 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 旨可參),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亦有誤認, 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入監執行, 於106年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 犯之罪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裁量不加 重其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為牟取私利,為 前揭加重竊盜及詐欺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 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鈺珊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 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可參(見本 院審易卷第76-1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月收入約1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已發還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此



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林鈺珊、李孟哲劉仁德陳明雄,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劉仁德於警詢時之指述附卷可稽 (見偵22235卷第23頁;偵17384卷第31頁;偵18164卷第1 1至13頁;偵18088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告訴人林鈺珊之三 星牌型號A8之手機1支、現金1,000元,此部分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林鈺珊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是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 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所竊得告 訴人林鈺珊之身分證件1張、健保卡1張等物品,均屬個人 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已 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已發還之物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游佳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黑色包包1個、OPPO手機1支、提款卡1張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游佳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釣魚用頭燈壹個 藍芽喇叭1個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游佳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電腦壹台 IWC手錶1支、黃水晶手鍊1支、18K緒石手鍊1支、古玉石手鍊1支、人像木雕1個、達摩木雕1個、二胡1個、老鷹木雕1個、奇木木雕2個、觀音木雕1個、水晶球2個、愛迪達黑色球鞋1雙、印表機1台、傳輸機1台、音響1套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游佳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沉香九九茶葉1盒、蔡萬全茶葉1盒、斗山高麗太極篸1盒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游佳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之之財產上利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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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