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圳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91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圳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圳輝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由南往北直 行,行經該快速道路之第44接縫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張建國所 駕駛、右後座搭載其妻方惠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前方車輛回堵而煞停,陳圳輝猶等速前進而未及時煞 停,自後方追撞張建國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並造成劇烈撞擊 ,車內張建國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肩疼痛之傷害;方惠卿 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頸椎及頸椎神經挫傷、頸椎挫傷併右上 肢神經挫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資可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張建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方惠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建國、方惠卿所提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 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方惠卿敏 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3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㈡、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 現場照片8張。
㈤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1 09年11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1091736號函暨張建國病情說明 書與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
㈥被告陳圳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至告訴人張建國於本院訊問時,固提出109年9月4日臺北慈 濟醫院開立載有病名為「頸椎創傷併脊髓損傷」之診斷證明 書1份,指稱此傷勢係首揭交通事故造成,且嚴重至需開刀 治療等語。然告訴人張建國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即因輕微腦性 麻痺造成頸椎疾病,陸續至臺北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等情 ,經告訴人張建國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在卷,並有臺北慈 濟醫院檢附之神經外科病歷資料在卷足憑,是其所受「頸椎 創傷併脊髓損傷」之傷勢是否為109年2月14日交通事故所致 ,已非無疑。本院就此函詢臺北慈濟醫院,經該院109年11 月16日以慈新醫文字第1091736號函回復:「該病人於106年 4月13日因頸椎疾病至本院就診。從109年9月4日就診開始發 現明顯惡化。與106年5月5日的核磁共振對照而言,109年8 月之頸椎狀況相差不多,故該車禍與上開傷勢並無因果關係 。」等語,明確排除二者因果關係。此外,卷內亦無相關積 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張建國所受「頸椎創傷併脊髓損傷」係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依有疑唯利被告刑事訴訟原則,爰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建國、方惠卿二人受傷,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處理人員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 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告訴人張建國、方惠卿 二人和解意願,然被告所提和解條件與告訴人張建國、方惠 卿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 法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學歷,現於顧問公司 任職,月薪約10萬元,需扶養80歲之父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復衡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