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坤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6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
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坤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運作 表」、「被告巫坤皇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3日訊問時、109年 6月29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市區道路上,疏於注意行車安 全,左轉時未依交通法規讓直行車先通行,使告訴人潘希鈞 、黃姿婷2人受傷,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 於本院109年6月29日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 共2萬4,000元調解成立(即約定自109年7月起分4期賠償, 原應於109年10月前履行完畢,告訴人則願於受清償後撤回 告訴),然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調解內容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 受損失,有本院109年6月29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109年1 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7至1 50、16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經 濟狀況【自述家庭經濟貧寒,業計程車司機,因於109年11 月3日非創傷性腦出血,現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加護病房 住院中(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診斷證明書、照片)】,暨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潘希鈞因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35號
被 告 巫坤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坤皇於民國108年7月1日凌晨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與林森 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潘希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姿婷,超速沿臺北市中山區 南京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於行經上開路口時 ,見被告駕駛之車輛突左轉欲駛入林森北路,遂緊急煞車, 然仍閃避不及,致前車頭碰撞巫坤皇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 ,潘希鈞、黃姿婷遂人車倒地,潘希鈞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之
傷害,黃姿婷則受有肩膀擦傷、膝部擦傷、手指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潘希鈞、黃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坤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潘希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希鈞、黃姿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二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二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狀況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⒉告訴人潘希鈞騎車涉嫌超速行駛之事實。 6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⒉告訴人潘希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簡文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