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輝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9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104年度緩字第70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PSP2007型改裝主機壹台、內含盜版遊戲軟體之8GB記憶卡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伍輝明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262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民國104年3月11日確定,並於105年3月10日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PSP2007型改裝主機1台、內含盜版 遊戲軟體之8GB記憶卡2個,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98條明定,犯同法第91條 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另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則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 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著作權法第98條雖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然著作權法第98條之物仍屬刑法第 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426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3月11日確定 ,並於105年3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 又扣案內含盜版遊戲軟體之8GB記憶卡2個,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而PSP2007型改裝主機1台亦係供被告犯著作權 法第91條之1第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
定得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