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554號
TPDM,109,單禁沒,554,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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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195
8號、107 年度緩字第3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貳捌公克,另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宇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 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確定,109年11月11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 餘淨重0.6428公克,107年度青保管字第2070號)經檢驗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7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 查卷宗確認無訛。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毛重0.9250公克,淨重0.6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 驗用畢,驗餘淨重0.6428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7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毒偵字卷第23至29、35至36、115至117頁),足認該扣案 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客觀上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難將之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是該包 裝袋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 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 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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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