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6355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酊成分之大麻籽油壹瓶(驗餘淨重:貳佰零捌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大麻籽油1瓶,外包裝標示「Nutiva,Orga nic,Hemp Oil,Cold Press」,合計淨重212.08公克(驗餘 淨重208.23公克),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酊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 23213760號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2頁),依鑑驗實 務,大麻酊與其所混合之油類顯然無法完全析離;另被告顏 慶裕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355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則參照前開說明,該瓶大麻籽油,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